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嘉鑫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主塔楼1102-1房。 法定代表人:邓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勇,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衡阳市湘水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凯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霆,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嘉鑫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湘水物流投资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仓储费79,8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处理费7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从东莞将两个集装箱布艺沙发货物拖运至案外人深圳市众磊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磊鑫公司)仓库存放,被告要求在其未作处置决定前,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该集装箱货物。原告为被告提供仓储服务后,多次催促被告处理货物并支付仓储费,但被告未对货物进行处理,也未支付仓储费。原告为此曾于2018年3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3月20日的仓储费311,360元,并最终通过法院强制执行方式收到被告支付的仓储费311,360元。但由于被告一直未对货物进行处理,从2018年3月21日起仍持续产生仓储费,截止****年**月**日出生仓储费79,800元(按每日280元计算)。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对货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为此支出处理费7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海运货物委托代理协议书;2.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公证书、公证费发票;3.原告与众磊鑫公司之间的仓储物流合同、暂收货凭证、结算单、货物照片;4.(2018)粤72民初361号、(2018)粤72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书;5.(2019)粤72执293号执行结案通知书;6.律师函、快递单、投递查询单;7.垃圾处理协议、发票;8.仓储费、垃圾处置费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物处理通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已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被告无须再向原告支付2018年3月21日之后的仓储费。被告认可货物处理费应由其承担,但原告请求的货物处理费过高。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了货物处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仓储合同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证据3中货物照片的证明力已被生效判决否定,故对其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中暂收货凭证、结算单的证明力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律师函、快递单、投递查询单有原件可供核对,是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勇起草的律师函已于2018年10月13日送达被告的初步证据,在被告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原告据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8为原告单方制作,在被告不认可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情况以及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5日,被告委托原告将两个集装箱布艺沙发货物从东莞拖运至众磊鑫公司的仓库存放,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原告,在没有收到被告的处置决定前,任何人、任何公司不得擅自处置货物。2016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其准备处理存放原告仓库的两个集装箱沙发,委托原告帮忙寻找货物新买家。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16日、2016年5月25日、2017年11月15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送仓储费账单,催促被告尽快付清费用并对货物进行处理。原告发送的仓储费账单的计费标准为:货物进入仓库后的30日内即2015年2月17日至3月18日为140元/日,2015年2月19日之后为280元/日。 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货物处理通知书,告知被告其于2015年1月存放在深圳仓库的货物(两个柜的布艺沙发)堆放至今已有三年,产生高额堆存费用,并且沙发的外包布面已经腐烂变色,货物已无再变卖的价值,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处理,但被告一直没有任何回应,现原告将货物作出废物处理,期间处理产生的费用将由被告承担,对之前产生的堆存费用将通过法律手段向被告追缴。 2018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015年2月17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仓储费311,360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粤7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收费标准支付仓储费用,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2月17日至2018年3月20日的仓储费311,36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粤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5日,被告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履行完毕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8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广东穗江律师事务所李书勇律师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律师函7日内将货物进行处置,同时将拖欠的仓储费及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在收到律师函起7日内仍拒不处置货物,原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将采取自助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将货物进行变卖、委托第三方废品公司进行处置等方式处理货物,产生的处置费用将由被告承担。 2019年1月2日,原告与深圳四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清洁公司)签订垃圾处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四平清洁公司将存放于蛇口月亮湾众磊鑫仓库内垃圾(废弃布艺沙发一批,数量256,体积约140立方米)进行无害化处置,原告按50元每立方米支付垃圾处理费,共计7000元。2019年1月19日,四平清洁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仓储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被告指示,为被告提供货物仓储服务,原、被告之间成立仓储合同关系,原告是保管人,被告是存货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发出货物处理通知书是要求被告及时处理货物,该通知书并不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被告关于双方之间仓储合同已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两个集装箱内货物于2015年2月15日即由被告委托原告存储于众磊鑫公司的仓库,之后被告未主动向原告支付任何仓储费,也未对货物作出任何处置指示,构成合同违约。作为保管人的原告,知悉长期仓储会产生高额仓储费,也知悉货物不宜长期堆存的性质和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的状况,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特别是其在2018年1月17日向被告发出货物处理通知书时,已明知沙发货物的外包布面已经腐烂变色,货物已无再变卖的价值,应当及时处理货物。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18年3月20日的仓储费311,360元,业已充分考虑到原告多次向原告催款、催促处理货物到实际处理货物之间需要一定的准备期限等因素,但原告直至2019年1月2日时隔近一年才对货物进行处理,没有尽到适当的减损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8年3月21日之后的仓储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在货物已经仓储近四年、货物已经腐烂无变卖价值的情况下,基于避免继续产生仓储费的考虑,委托四平清洁公司对仓储货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系为防止损失扩大而作出的适当措施。原告因处理货物产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处理货物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其承担没有异议,虽抗辩称处理费用7000元过高,但未举证证明该处理费用明显高于同一时段、同类业务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物处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市湘水物流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深圳市嘉鑫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货物处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嘉鑫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985元,由原告深圳市嘉鑫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905.56元,由被告衡阳市湘水物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立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廖林锋 书 记 员 陈玉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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