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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桐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校场西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5957623291。

法定代表人:金官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琴,女,工作人员。

被告:徐明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被告:陈梦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祝金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桐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明强、陈梦梦、祝金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桐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琴,被告徐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梦梦、祝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桐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明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169.78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之后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6.14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陈梦梦、祝金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4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桐乡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明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贷款周转。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到2021年3月23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764%的固定利率,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变,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原告为贷款人,被告徐明强为借款人,被告陈梦梦、祝金义为保证人。2020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本金为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3月23日。该借款现已到期,被告徐明强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息,被告陈梦梦、祝金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明强辩称,被告借款时已无偿还能力,原告明知该情况仍发放贷款,且贷款系调头,流程不合规;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够分期还款;起诉后已归还原告1000元。

被告陈梦梦、祝金义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另查明,《浙江桐乡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本条所称罚息利率是指本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限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截至2021年5月11日,被告徐明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169.7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浙江桐乡民泰村镇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即被告徐明强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陈梦梦、祝金义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169.78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之后利息及复利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6.14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陈梦梦、祝金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28元,减半收取计3014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284号,由被告徐明强、陈梦梦、祝金义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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