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希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刘闯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希娟与被告刘闯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闯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希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闯瑜立即偿还原告王希娟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9,8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日),2021年5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利率2%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脱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刘闯瑜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9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给被告转账50,000元。2020年6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70,000元,借期三个月,于2020年8月31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月利率2%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应负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应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闯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希娟借款70,000元,并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向原告王希娟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希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计898元,由被告刘闯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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