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长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成雄,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德令哈市鸿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李宗宪,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财务人员,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住青海省德令哈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李长安诉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德令哈市鸿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矿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李长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成雄,被告(合并审理原告)鸿鑫矿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刚、刘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李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00元(16000元/月×13个月)、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384000元(16000元/月×2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0元(16000元/月×1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0元(4800元/月×2个月×2个人)、交通费5854.3元、住宿费3642元、复查费2446.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19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打眼计件工作,约定原告工资按件计算,每月平均工资为16000元。2019年9月23日,原告在矿山井下工作时,不慎发生工伤事故,原告在海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于2019年10月1日出院,同日转至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25天,于2019年10月25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两次住院的医疗费。2019年10月29日至2019年11月5日原告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7天。2020年3月3日至3月28日又在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25天。2019年11月27日海西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编号为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19-4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因工负伤。2020年1月20日海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2020年4月10日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于2020年5月8日向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20年7月6日作出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的裁决内容不服。

被告辩称

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德令哈市鸿鑫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的社保证明、工程款结算单等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每月实际工资为4000元,除此之外原告还承包了被告的工程,被告同时还要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另外结算工程款,故结算单中既包括原告的工资4000元/月,也包括其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结算数额。第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而不是由被告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仅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000元(4000元/月×12个月)。第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在停工留薪期间原待遇不变,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现证据证明原告从2019年9月23日受伤至2020年1月20日评定伤残等级之日共计4个月,依法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为16000元(4000元/月×4个月)且已经支付;第四,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不应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派专人24小时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承担了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的所有工资及开销,依法不应再向原告另外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第五,对于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复查费按照《青海省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的所有诉求依法均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全部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19年3月12日甲方(用人单位)鸿鑫矿业公司与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为固定期限: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约定甲方以法定货币形式每月30日前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标准为4000元。鸿鑫矿业公司以每月4000元参加工伤保险。2019年9月24日李长安作业时不慎夹伤颅骨。2019年10月17日,李长安向社保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11月27日海西州人社局出具西人社局工认决字2019-475号决定书,其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20日海西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李长安为伤残九级、无护理依赖;李长安不服初次鉴定结论,向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20年4月10日青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李长安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

2.李长安对其工伤待遇向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1.鸿鑫矿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8000元(16000元/月×13个月);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384000元(16000元/月×24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192000元(16000元×12个月);4.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0元(4800元/月×2个月)、交通费5854.3元、住宿费3642元、复查费2446.15元。2020年7月6日德令哈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德劳(人)仲案字【2020】第011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均不服分别起诉至法院。

3.双方签订了固定工资为4000元的《劳动合同》,鸿鑫矿业公司出具证明2019年4月22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为86046元,李长安依次按月平均工资16000元主张工伤待遇。李长安先后在医院住院共计65天。期间鸿鑫矿业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用品等共计100857.36元,对此李长安予以认可。青海省人民医院医务室出具证明,证实李长安在青海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9年11月23日鸿鑫矿业公司出具“李长安、张成富工程施工工资结算单”,共计为86046元,其中包括张成富工资、生活费等。2019年9月28日在李长安妻子、岳父、张成富在场的情形下,李长安、张成富就“张成富扶钻工资”上均同意签字,载明张成富的工资从李长安工资中扣除,支付给张成富,对此证据李长安称当时眼睛有纱布,没有看清楚具体的内容。另李长安住院期间,鸿鑫矿业公司以生活费的名义支付共计26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关于李长安工资认定问题。鸿鑫矿业公司与李长安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无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存在事实的劳动法律关系。合同约定李长安工资标准为4000元;而鸿鑫矿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9年4月22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为86046元”,结合“李长安、张成富工程施工工资结算单”以及“张成富扶钻工资”能够证实,李长安工资根据具体施工量确定,实际按年或按月无法确定;因李长安从事矿下作业,本院根据《2019年海西州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中矿井开挖工种指导价位予以确认,即每月为801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青海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李长安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13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12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鸿鑫矿业公司支付12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本案中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未足额缴纳部分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鸿鑫矿业公司以每月4000元参加工伤保险,其按4000元为基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有鸿鑫矿业公司支付;未足额部分为4010元,对此李长安的工伤保险待遇由鸿鑫矿业公司支付,另按4010元按上述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另工伤保险基金按4000元理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已转入鸿鑫矿业公司,此款鸿鑫矿业公司直接支付给李长安。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的工资,李长安初次鉴定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表明医疗期已结束,根据受伤时间李长安停工留薪期按4个月计算,即8010元/月×4个月=32040元;因鸿鑫矿业公司以生活费的名义支付共计26500元,此款应予以扣除32040元-26500元=5540元。复查费2446.15元属于医疗费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鸿鑫矿业公司称垫付交通费、住宿费、生活用品购买费用予以扣除的意见,该项费用属于劳动者受伤后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垫付医疗费按相关规定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李长安请求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青海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德令哈市鸿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李长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0元/月×13个月=52130元;

二、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德令哈市鸿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李长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010元/月×12个月=48120元;

三、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德令哈市鸿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李长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10元/月×12个月=96120元;

四、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德令哈市鸿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李长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00元;

五、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德令哈市鸿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李长安停工留薪期工资5540元;

六、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德令哈市鸿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李长安复查费2060.15元;

七、驳回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德令哈市鸿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合并审理被告)李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合并审理原告)德令哈市鸿鑫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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