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董事长。 被执行人: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住所地金湖县。 投资人:郑士兵,总经理。 被执行人:郑士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王洪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金湖县大兴机械行业信用协会,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许德仁,总经理。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郑士兵、王洪涛、金湖县大兴机械行业信用协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苏0831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3376.83元及利息(本金2500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0.428%计算,自2016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4.5992%计算;本金2499998.83元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6年7月2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5992%计算;本金2493376.83元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4.5992%计算;本金2483376.83元自2017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5992%计算;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74663.26元);二、被告郑士兵、王洪涛、金湖县大兴机械行业信用协会对被告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8元,减半收取13334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郑士兵、王洪涛、金湖县大兴机械行业信用协会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3、经向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郑士兵、王洪涛、金湖县大兴机械行业信用协会名下无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 4、通过网络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金湖县润森机械制造厂、郑士兵、王洪涛、金湖县大兴机械行业信用协会的银行账户已被我院冻结,除扣划的银行存款30143元外,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5、经同申请人谈话,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无有效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为30143元,未执行标的为2466567.83元及利息、执行费2736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17)苏0831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仁斌 审判员  张满满 审判员  陈政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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