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常熟市尚湖镇天富通用商业设备厂,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1PQLC74P。
经营者:缪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熟市月木木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练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MA1R7JUX4R。
法定代表人:缪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丹,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常熟淙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尚湖镇练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8717450H。
法定代表人:宗开元。
第三人:常熟市凯前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练塘镇练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13053038。
法定代表人:宗开元。
审理经过
原告常熟市尚湖镇天富通用商业设备厂(以下简称“天富设备厂”)与被告常熟市月木木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木公司”)、第三人常熟淙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淙盛公司”)、常熟市凯前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前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缪丽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裕有、王平,被告月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淙盛公司、凯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富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2020)苏0581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确认原告与凯前公司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的3幢、4幢、5幢、6幢房屋租赁关系有效(租期至2023年4月30日),并带租赁权拍卖。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4月起向凯前公司租赁了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的3幢、4幢、5幢、6幢房屋,设立了天富设备厂,用于生产经营。合同期第1次签订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也支付给了宗开元。2016年5月1日起宗开元委托高伟军和朱佩东向原告收取房屋租金,双方签订了至2023年4月30日的租赁合同,前5年的租金,一次性付清100万元(即至2021年4月30日的租金已付清)。2018年5月朱佩东受凯前公司的委托,并拿着上述房产的7本房产证以月木公司的名义要求支付上述房屋的租金,原告被逼无奈,最后只好同意按合同期未付的40万元,以36万元支付给了朱佩东。另外凯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开元认可租赁合同期至2023年4月30日,同时原告已付清至2023年4月30日的租金(详见证据:合同、收条、汇款凭证等)的事实。现法院将对原告租赁的房屋进行清场、拍卖等,原告为此特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但法院作出了裁定驳回,原告认为法院裁定的内容明显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为维护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月木公司辩称,我方认为(2020)苏0581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淙盛公司、凯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塘支行与淙盛公司、凯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59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淙盛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塘支行编号为常商银练塘借字2015第00219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789894.9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淙盛公司归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塘支行编号为常商银练塘借字2016第10017号《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人民币780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照《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的约定计算)。三、被告淙盛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塘支行律师费人民币90413元。上述第一、二、三项款项由被告淙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塘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凯前公司抵押的常熟市练塘练南村土地使用权[常流集用(2003)字第×××号]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塘支行有权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被告凯前公司抵押的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1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人民币30600元范围内、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2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587200元范围内、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3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2570800元范围内、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4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18500元范围内、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5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673400元范围内、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6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673400元范围内、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7幢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人民币632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7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4725元,由被告淙盛公司负担,被告凯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塘支行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6)苏0581执589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塘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苏0581执恢466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作出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凯前公司名下的常熟市练塘练南村土地使用权[常流集用(2003)字第×××号]及该地块上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1、2、3、4、5、6、7幢房产、无证房产等财产,以清偿债务。2018年2月13日,本院依法裁定变更该案申请执行人为月木公司。执行中,案外人高伟军向本院申报租赁,要求法院带租拍卖。2018年2月13日,本院作出裁定,除去高伟军在凯前公司名下常熟市练塘练南村土地使用权[常流集用(2003)字第×××号]及该地块上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1、2、3、4、5、6、7幢房产、无证房产上的租赁关系。案外人高伟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8)苏05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载明:凯前公司名下的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1-7幢房产于2014年7月7日由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置了最高额抵押,2016年6月15日由本院(2016)苏0581民初5970号民事裁定书首先查封。被执行人凯前公司名下位于练塘练南村的常流集用(2003)字第×××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于2014年4月16日由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练塘支行设置了抵押权,于2016年8月30日由本院(2016)苏0581民初9191号民事裁定书首先查封。高伟军提供的其与凯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虽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但分析其提供的证据:1、高伟军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的转账次数较多,汇款金额大部分不相同,与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付款期限、金额无法对应;2、在合同签订两年之后被执行人写下收到“2016年至2028年出租权转让款¥3000000元”的收条,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租金进行了调整,与合同约定的金额出入极大,不合常理;3、被执行人凯前公司认为其与高伟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自行收取租金至2016年5月,其后房租才由高伟军收取。故高伟军提供的证据未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本院对高伟军与被执行人凯前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故高伟军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高伟军的异议请求。后高伟军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7)苏0581执恢466号执行裁定终结执行。
2020年1月14日,月木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581执恢134号。该案执行中,本院作出查封公告,载明:申请执行人月木公司与淙盛公司、凯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凯前公司名下的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1至7幢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1、在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占有、处分该房地产,否则,本院将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2、责令被执行人及居住在上述房地产内的人员在10日内自行迁出。如居住在上述房地产内的人员因与被执行人签订有租赁合同等原因占有该房地产的,应在本公告之日起5日内将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原件及其他证明材料交至本院,否则视为无合法理由占有。3、既未向本院报告占有使用情况,又未自行搬离上述房地产的,本院将强制换锁、搬迁、清场等,且房产内全部物品及附着物视为遗弃。任何人有阻扰、妨碍执行工作的,本院将依法对其采取罚款及司法拘留措施;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4、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网拍辅助事务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法院将在拍卖、变卖成交款中优先支付。2020年7月7日,本院在上述不动产的公共区域内张贴了查封公告,并向上述不动产内的相关人员送达了查封公告,告知其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报权益。
本院认为
之后,案外人天富设备厂向本院申报租赁,要求本院带租拍卖。2020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20)苏0581执恢134号之二执行裁定,载明:“本院认为:……(2018)苏05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书已驳回案外人高军伟的异议,故天富通用厂无权主张租赁权。综合审查案外人提供的三份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限、租金、租赁范围存在重合,亦未提供合理解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1、2、3、4、5、6、7幢不动产及位于常熟市练塘练南村土地使用权去除租赁关系后予以拍卖、变卖。二、解除案外人天富设备厂、中邦公司对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1、2、3、4、5、6、7幢不动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占有。案外人天富设备厂、中邦公司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并搬离上述房屋,逾期不搬离,本院将予以强制迁出”。
案外人天富设备厂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天富设备厂于2009年4月起承租了凯前公司名下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的3幢、4幢、5幢、6幢房屋,设立了天富设备厂,用于生产经营。合同期第一次签订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也支付给了宗开元。2016年5月1日起宗开元委托高伟军和朱佩军来向天富设备厂收取房租,双方签订了至2023年4月30日的租赁合同,前五年的租金,一次性付清100万元(即至2021年4月30日租金已付清)。2018年5月朱佩东受凯前公司的委托,要求天富设备厂支付租金,天富设备厂只好同意按合同未付的40万元以36万元支付给了朱佩东,凯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宗开元是认可租赁合同至2023年4月30日的,同时天富设备厂已付清至2023年4月30日的租金。现法院将对天富设备厂租赁的房屋进行清场、拍卖等,天富设备厂认为法院的裁定损害了天富设备厂的利益。请求:1、撤销(2020)苏0581执恢13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对凯前公司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3、4、5、6幢房屋带租赁权拍卖。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苏0581执异10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天富设备厂的异议请求。天富设备厂不服上述裁定,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4月18日,凯前公司与高伟军签订《房屋出租权转让合同》,约定:凯前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南开发区面积为55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权转让给高伟军,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28年4月17日;出租权转让价格为50万元/年。
2013年4月25日,高伟军与天富设备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高伟军将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南开发区面积18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天富设备厂,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租金20万元/年。2016年5月1日,高伟军又与天富设备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高伟军将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南开发区面积180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天富设备厂,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止;租金20万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关于原告天富设备厂是否可以继续承租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的3幢、4幢、5幢、6幢房屋,进而要求带租拍卖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天富设备厂主张继续承租案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2013年4月18日,案外人高伟军从凯前公司处取得凯前公司所有的房屋的出租权,随后将其中部分房屋转租给原告天富设备厂,先后签订转租合同两份,其中一份转租期限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另一份转租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本院认为,转租合同是在先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将自己承租的标的物再行出租给第三人以获取租金收益的合同。转租法律关系的建立以转租人与标的物权利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为前提,转租合同以原租赁关系为基础,具有附属性。本案中,本院于2018年5月3日作出(2018)苏0581执异30号执行裁定,对案外人高伟军与凯前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转租合同的效力以在先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为前提,先租赁合同在被生效法律文书明确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的情况下,原告天富设备厂又以其与案外人高伟军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2016年5月1日签订的两份转租合同主张其与凯前公司存在租赁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且2016年5月1日签订的转租合同系在抵押权设立后签订,其所谓的租赁关系,不得对抗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以此为前提的诉求,包括撤销驳回执行异议的(2020)苏0581执异10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与凯前公司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练南村的3幢、4幢、5幢、6幢房屋租赁关系有效(租期至2023年4月30日),并带租赁权拍卖,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第三人淙盛公司、凯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常熟市尚湖镇天富通用商业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常熟市尚湖镇天富通用商业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