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邬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鸡西工务段线路工,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大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审理经过
原告邬凯与被告于大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大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邬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于大力给付原告欠款30000元、利息2550元(2019年10月6日至2021年3月6日,按年利率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2个月偿还债务,并约定利息为年利率5%。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于大力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邬凯的父亲邬少春与被告于大力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于大力于2012年4月1日给邬少春出具了内容为“欠邬少春人民币10000元整壹万元整”的欠条一张,于2014年6月30日给邬少春出具了内容为“今欠邬少春贰万叁仟元整2014年7月6日还清”的欠条一张。2019年6月,邬少春生病期间,与于大力就双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进行了协商,双方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邬凯。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于大力给原告邬凯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人于大力于2019年10月6日向出借人邬凯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款期限12月,月利率5厘,于2020年10月6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于大力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并留有身份证号码2310251978××××××××。至本案诉讼时止,被告于大力未偿还上述款项,亦未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了还款的具体日期,被告于大力应当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中确定的最高限额,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厘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于大力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22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于大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邬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21年3月7日起,按月利率5厘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大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