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郝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贵明建材加工厂,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涧河村。
法定代表人:李贵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琴,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晋金,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张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太原市胜利街。
第三人: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高红,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郝某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贵明建材加工厂、第三人张某、张某1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贵明建材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李贵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琴、湛晋金,第三人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对位于太原市开元街15号2幢4单元3层0301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8日,原告郝某与第三人张某因感情不和,在天津市东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位于太原市开元街15号2幢4单元3层0301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也一直是原告实际在占有、使用。2020年6月15日,本案第三人张某、张某1与本案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贵明建材加工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108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第三人张某、张某1共同支付太原市杏花岭区贵明建材加工厂工程款729102.51元,共同返还太原市杏花岭区贵明建材加工厂结算保证金24000,管理费、税费发票保证金30394.63元,合计54394.63元。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晋0108执1248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开元街15号2幢4单元3层0301户的房屋予以查封。2020年11月11日,原告郝某依法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供离婚协议依据等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停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20年11月30日,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108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郝某的异议,并明确告知可在15日内向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认为:原告郝某及第三人张某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张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涉及的本案房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并非因原告自身过错所致。因此上述房屋理应为原告合法所有。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贵明建材加工厂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系虚假离婚,目的是为了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张某名下,属于张某的财产,本案债务系原告与第三人张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涉案房屋可作为本案执行标的物。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经过债权人的认可,不能对抗债权人。本案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并没有上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张某1述称,涉案房产应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在签订《离婚协议》中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是第三人张某对其在该房屋中所占份额的处分,但该行为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2020年10月查封公告一份;2、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3、原告提供的借据三份;4、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分割说明、借条;5、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结婚证复印件、预交诉讼费存根、交纳诉讼费收据;6、被告提供的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08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7、被告提供的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20)晋0108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8、被告提供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民申1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2020年10月的查封公告,原告要证明该房屋是原告的,直到看到该公告才知道法院查封了该房屋;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内容和目的不认可。第三人张某1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原告要证明该房屋由原告出租,租户给原告拍的照片及门口张贴的公告。被告、第三人张某1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
3、原告提供的借据三份,原告要证明第三人张某向原告借款后,将涉案房屋分给了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转账记录。第三人张某1对该部分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4、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分割说明、借条,原告要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原告。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2019)晋0108民初75号案件中,原告曾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和结婚证,当时双方还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分割说明、借条都是复印件,不认可。第三人张某1质证认为,在离婚协议之后的民事判决当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结婚证,能证明其二人是夫妻关系,从时间顺序来看是矛盾的,如果原、被告离婚在前,则原告就是向法庭提交了虚假的证据。借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5、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结婚证复印件、预交诉讼费存根、交纳诉讼费收据,被告要证明被告在2018年4月起诉第三人张某1、张某,并交纳诉讼费,原告和第三人张某在2018年5月协议离婚,但是第三人张某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原告仍以第三人张某妻子的身份参加诉讼,证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张某并非真实离婚,是以虚假离婚逃避债务为目的。
6、被告提供的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108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居住地址均为太原市胜利街工具厂宿舍2单元203,原告作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也证明原告参与第三人张某的经营活动,且相关经营收入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经营产生的债务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7、被告提供的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20)晋0108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被告要证明第三人张某居住在工具厂宿舍203号,也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财产分割协议等证据均是不真实的。
8、被告提供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1民申10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要证明第三人张某1对(2019)晋0108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第三人的再审申请,同时,本案第三人张某参加诉讼,其在庭审中登记地址仍为太原市胜利街工具厂宿舍2号楼2单元203号,也可证明争议房屋由第三人张某实际占有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结婚证复印件不认可,是假的,涉诉房屋是原告居住的,至于各案中填写的地址是第三人张某自己写的。2012年时,第三人张某1用假章把应给被告的钱取走了,导致给不了被告的钱,第三人张某是没有办法了,需要原告帮忙,原告才作为前妻到庭的。(2020)晋01民申105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告和第三人张某住址是一样的,只是第三人张某的一面之词,和实际情况是不符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查封公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依据该部分证据要证明其知晓涉案房屋被查封情况的时间,在其知晓后,向本院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的结婚证复印件、预交诉讼费存根、交纳诉讼费收据、(2019)晋0108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2020)晋0108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2020)晋01民申105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另本案被告于2018年5月2日,就与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相关联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离婚分割说明等,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某于2018年5月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虽本案被告2018年5月2日第一次起诉后撤诉,但其就同一案件事实于2019年1月4日重新立案,要求第三人张某1、张某与案外人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建工兴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其次,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条四份,均未提供转账、提现、现金交付等证据,且在本院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2019)晋0108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本案原告作为第三人张某的妻子出庭并提交了其二人结婚证、授权委托书。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张某关系的特殊性,存在第三人张某为逃避债务与原告办理离婚的情况,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其提供的离婚协议、离婚分割说明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第三人述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贵明建材加工厂诉案外人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太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贵明建材加工厂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8年5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某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本案诉争的位于太原市开元街15号2幢4单元3层0301户房屋归原告所有。2019年1月4日,被告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第三人张某1、张某及案外人太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建工兴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项。2019年3月10日,第三人张某向本院递交授权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系其妻子,并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调解、出庭等。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19)晋0108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原告仍以第三人张某妻子的身份作为第三人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且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张某陈述的住址同为“太原市胜利街工具厂宿舍2号楼2单元203”。后本案第三人张某1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晋0108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的(2020)晋01民申105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第三人张某的住址亦为“太原市胜利街工具厂宿舍2号楼2单元203”。该裁定驳回本案第三人张某1的再审申请后,本案被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依据生效的(2019)晋0108民初7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20)晋0108执124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张某所有的位于太原市开元街15号2幢4单元3层0301号房产并在该房屋门口张贴了(2020)晋0108执1248号查封公告。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位于太原市开元街15号2幢4单元3层0301户房屋系其实际所有。2020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20)晋0108执异12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
另查明,本院查封位于太原市开元街15号2幢4单元3层0301户房屋时,该房屋产权登记证权利人为第三人张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称其与第三人张某离婚时,约定位于太原市开元街15号2幢4单元3层0301户房屋归其所有,且现该房屋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但根据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以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登记为准,本院查封争议房屋时,产权登记证所有人为第三人张某,同时,考虑到原告与第三人张某的特殊的身份关系,仅依据原告在本案中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