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银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运茂,南陵县弋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陵县何湾镇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何湾镇合村村茶墩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0223554559914Q。

法定代表人:方文娇。

审理经过

原告金银宝与被告南陵县何湾镇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合村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银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合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方文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方劳务报销款,退职补助款和工资款人民币136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用名金荣保,原在何湾镇合村村民委员会工作,2014年退职时,将原工作期间内的有关报销票据给了被告方,被告方另应给原告的退职补助和全部工资一并出具欠条给了原告,并由当时的书记戴金星、村主任燕为来以及村干部方文娇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合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由于当时村级财政困难,难以及时支付,拖至今日未付。综上,原告在被告方村级组织工作,双方具有劳务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故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合村村委会辩称,这张总金额13697元的欠条,其中包括报销发票金额是6000多元,2007年的综合考核绩效工资3860元。综合考核绩效工资因为当时村里书记戴金星是这么讲的,考核绩效工资2007年我们村里到现在没有查到这个文件,我们当时一直也是这么发的。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在这个期间离任生活补助4620元,是老书记陶大武(大概在2001年退休的)当时在村里两委会上讲了对于离职的村干部我们每个月补助他60元,但是没有看到正式文件,目前来讲这笔账我们根本没有办法走账报销,现在我们村没有办法对这笔账进行支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7月原告任被告合村村委会的聘用包片干部,2001年元月份转为是村里在编干部,2007年7月份原告从村里离职。2014年5月8日由被告合村村委会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金荣保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玖拾柒元(小写13697元),用途:所有发票、退职补助、全部工资款。该欠条加盖了被告合村村委会公章,并由当时的书记戴金星、村主任燕为来和村干部方文娇签字。通过庭审查明,该欠条主要包括三项:村干部出差报销的发票;2007年原告综合考核绩效工资;2007年8月至2013年12月原告离任期间生活补助。现因没有看到正式文件,被告合村村委会无法对这笔账进行支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村干部主要是指通过村民自治机制选举产生的、在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及其配套组织担任一定职务、行使公共权力、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服务,并享受一定政治经济待遇的工作人员。关于行政村在编干部差旅报销标准、绩效工资及离任生活补助待遇问题,应由乡镇党委和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本案中,原告曾在合村村委会任职,工作期间的差旅报销标准、绩效工资及离任生活补助待遇等相关事宜应该由政府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关于村干部绩效工资、离任生活补助待遇是否应该发放,以什么标准发放,以及村干部差旅费报销标准均属于政府部门的处理事项,原告也未能提供政府的相关文件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在任村干部期间,其差旅报销标准、绩效工资及离任生活补助待遇等相关事宜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银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元,退还给原告金银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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