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文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王世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被告:陈**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文峰诉被告王世清、陈**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清、陈**庚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租房合同。房子租赁权归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暂定60000元,从2020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履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文峰补充、变更诉讼请求为:因被告已将原诉讼请求中的第二项租金支付至2021年5月31日止,故对租金部分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每季度7565元为标准支付租金至被告实际交付商铺之日止。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与通许县苏宇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通许县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第02幢一层108号房,面积为86.34平方米,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铺,购房款总金额630000元,一次性付款。2010年12月30日,通许县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让原告写下《承诺书》,委托通许县解放路商业休闲广场物业管理公司,将该商品房租给三毛超市,租期20年。后通许县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注销,欠原告的租金也未按时给付,违约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如诉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王世清未答辩。
被告陈**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王文峰购买通许县通许县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通许县解放路商业休闲广场第2幢108号房产,用途为商铺,建筑面积为86.34平方米,总价款为504380元。2010年12月30日,原告王文峰与通许县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将涉案商铺委托通许县解放路商业休闲广场物业管理公司出租给开封市三毛便利连锁有限公司,租期为20年。租金返还比例:在第1个5年内每年为总购房款的6%,第2个5年内每年为总购房款的7%,第3个5年内每年为总购房款的8%,第4个5年内每年为总购房款的10%。每年每季度末返还本季度租金。2009年12月9日,原告王文峰取得通许县解放路中段西侧休闲广场02幢一层108室房产登记证书,证号为通房权证通私字第××号,规划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为86.34平方米。原告王文峰称被告按照每季度租金7565元支付至2021年5月31日,故要求被告支付房租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
2020年6月,王世清、陈**庚、赵小林起诉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至本院,后本院作出(2020)豫022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各方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2民终4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豫022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07年8月11日,通许县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通许县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本公司开发的通许县解放路商业休闲广场租赁给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二十年。……后通许县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王世清、陈**庚、赵小林,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不动产登记证书、质证笔录、(2020)豫022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2021)豫02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租赁合同主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2020)豫022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通许县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将本公司开发的通许县解放路商业休闲广场租赁给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后通许县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将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王世清、陈**庚、赵小林,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予以认可。根据王文峰的陈述,原告王文峰对其房产通过通许县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转租给开封三毛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使用的事实知情,且未提出异议。后通许县苏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将租赁合同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王世清、陈**庚、赵小林,现王世清、陈**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故认定王文峰与王世清、陈**庚系涉案租赁合同的主体。
关于涉案租赁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王世清、陈**庚自2020年3月1日起就不再向王文峰支付租金,直到王文峰起诉后才陆续支付拖欠的租金,王世清、陈**庚逾期未支付租金构成违约,王文峰享有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故对王文峰要求解除双方的商铺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世清、陈**庚应当向原告王文峰交付涉案商铺。原告称被告向其支付租金至2021年5月31日,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照每季度7565元计算)。被告王世清、陈**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王文峰与被告王世清、陈**庚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王世清、陈**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文峰交付通许县解放路商业休闲广场02幢一层108号商铺并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照每季度7565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世清、陈**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