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石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李三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被告:赖林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石红与被告李三林、赖林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由审判长冷腾飞与人民陪审员周莉、周艳萍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判决两被告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年利率15.4%(2019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时止;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曾在溪口集镇经营家具店,彼此关系很好。2019年3月23日被告在修水县城开餐饮店,因扩大店面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还款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利息每月付清。原告当时交付给被告100000元现金,被告亲笔写下借条并捺上手印。借款后,被告只在2019年11月之前每月支付原告利息,此后被告不仅没有按时支付利息,连本金也未付,被告已违背了当时约定,毫无诚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三林、赖林妹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原告周石红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借条原件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和约定利息等事宜。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核,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9年两被告在修水县万象新城开餐饮店,因店面扩大需要,两被告于2019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在两被告的餐饮店内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当即由被告李三林向原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李三林和被告赖林妹在借款人处共同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石红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正(100000元)正,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每月清),李三林身份证3604241982××××××××、152××××7039,赖林妹3604241982××××××××、134××××9092,借款人:李三林、赖林妹,借款日期2019年3月23,还款日期2020年3月23”。借款后,两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9年12月23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清。
两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于2019年3月23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两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2020年3月23日,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支付,故原告主张两被告从2019年12月24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的诉请,既不损害两被告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相关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李三林和被告赖林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石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9年12月24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李三林和被告赖林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