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兰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陈才面(原告苏兰东的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恩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松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举(被告张松朝的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农民,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苏兰东、陈才面与被告王恩蕉、张松朝、张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兰东、陈才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恩蕉、张松朝、张举共同返还占用的位于"村前田"的4.72亩土地给原告;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79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12月31日,东方市人民政府将"村前田"4.72亩田地分给二原告耕种,二原告耕种至今已有18年,种植地瓜、丝瓜等农作物。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恩蕉、张松朝、张举将一座旧坟墓强行搬迁到原告苏兰东的田地上。2016年12月18日,东方市人民政府重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二原告寻求感城镇政府及村委会协调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恩蕉、张松朝、张举将旧坟墓迁出原告苏兰东的田地。因三被告占用了原告的土地,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参照本地区承包土地的租金计算,每亩每年1000元,共18个月,计算为7079元(4.72亩×1000元/年/亩÷12×18个月=7079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恩蕉、张松朝、张举共同清理4.72亩土地上的坟墓一座并将该4.72土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王恩蕉、张松朝、张举辩称,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均没有道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在位于"村前田"的土地只有2亩,而不是4.72亩,"村前田"的南边坟墓所在的这块地,以前是三被告家族原来的菜园地,大概0.97亩左右,和原告的田地没有关系。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也没有理由,不应当赔偿,因为土地是三被告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王恩蕉、张松朝、张举将一座坟墓搬迁至讼争土地上,与原告苏兰东、陈才面发生争议,二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9月10日,因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感城镇政府正在做土地权属确认,本院作出(2015)东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苏兰东、陈才面的起诉。2016年12月18日,东方市人民政府向原告苏兰东颁发了东方农地承包权(2015)第240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其中载明在地名"村前田"有承包地4.72亩,四至范围:东至苏晓杰、西至王日快、南至王成利、北至林光普,并附有该宗地示意图(所在图幅号:J01730050)。经到现场勘验,原告对涉讼的4.72亩土地范围进行了指界,三被告认为其拥有该土地上的菜园地并进行了指界,具体多少亩三被告未测量过,且上面有涉讼的一座坟墓,木栅栏以南是王成利的土地,靠西边是王日快的土地。后经东方市测绘服务中心对被告方指界范围、讼争地上坟墓范围进行实地测量并作出争议示意图,双方当事人对测绘过程无异议,该示意图显示被告方指出的"菜园地"范围及地上坟墓在原告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中"村前田"4.72亩土地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苏兰东、陈才面提供的东方农地承包权(2015)第240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张举提供的本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东方市测绘服务中心作出的《海南省东方市感城镇宝东村委会第二十四村民小组苏兰东村前田地块争议示意图》,本院勘验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求三被告清理涉讼"村前田"地上的一座坟墓并将该地返还给原告,并赔偿7079元经济损失是否合法有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东方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其对以家庭承包方式所承包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含"村前田"4.72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但从现场勘验情况看,原告被三被告侵占的土地面积并非是涉讼4.72亩土地的全部,故对原告主张清理坟墓、返还涉讼4.72亩土地中被侵占的土地部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被告主张其家族拥有坟墓所在的这块地,并称为"菜园地",但无证据证实,苏兰东现有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举证拟证实苏兰东曾在"村前田"只有2亩承包地,但政府通过颁发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苏兰东对该4.72亩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三被告的反驳理由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但对造成的损失范围及金额未有证据证明,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恩蕉、张松朝、张举清理原告苏兰东、陈才面位于地名"村前田"4.72亩承包地(四至范围:东至苏晓杰、西至王日快、南至王成利、北至林光普,该宗地示意图的图幅号为J01730050)上的一座坟墓,返还该承包地范围内以上三被告所侵占的土地。限被告王恩蕉、张松朝、张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以上义务。
二、驳回原告苏兰东、陈才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苏兰东、陈才面已预交,由被告王恩蕉、张松朝、张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