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荆秀梅,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梅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晴,女,****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献军,北京市仁人德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荆秀梅与被告徐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梅博、被告徐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丽、黄献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 676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的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手续费3503元(116 676元×3%)。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经营一家出售保健品和营养品的生活馆。被告在原告生活馆拿货。2018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货款116 676元并作为借款,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且需另行支付原告手续费。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原告及其姐姐都经营新时代生活馆,他们为了达到每月销售业绩,招揽销售人员,要求销售人员在生活馆开户,并自愿为销售人员补充业绩,销售人员获得销售业绩后新时代总公司会发放奖金奖励,销售人员再把奖金奖励返还原告及其姐姐,原告及其姐姐就会在总公司获得更高的奖励。此过程中,销售人员如果达不到销售额,原告便会以补销售款的名义增加在销售人员的销售记录中,再将此作为借款主张销售人员返还。被告便是原告发展的销售人员。原告提交的借条已经由(2019)京0101民初2250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涉案款项并非借款,而系货款,故原告以借贷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如果法院认定双方系借贷关系,原告并没有实际交付被告款项的证据;如果法院认定为买卖关系,原告为销售人员补业绩完全出于个人目的,是为了获得完成销售业绩获得高额的奖励奖金,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代被告在公司补了销售业绩,其补业绩的形式只不过是个人的数字记录,缺乏真实的买卖合同行为。另,对于原告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借贷之名,以补公司销售业绩为由,诱使或迫使销售人员签订借款说明等相关协议的形式涉嫌套路贷,应移送公安机关。综上,双方既非借贷关系,亦非买卖关系,且涉及刑事犯罪,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徐晴出具借款说明,内容为“本人徐晴于2018年9月5日向荆秀梅借款一共壹拾肆万元(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徐晴承诺2018年10月5日开始到2019年9月5日(12个月)每个月归还利息1400元(本金的1%)。[注:借款时需要付4200元(本金的3%)的手续费,已从本金中扣除。]以一年为限2018年9月5日-2019年9月5日。在2019年9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加本月利息一共141 4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肆万壹仟肆佰元整)。”徐晴作为借款人签字。另上述内容下方手写内容“扣除手续费应付135 800元,拾叁万伍仟捌佰元整,另扣除:1.840元,本人泰山;2.116 676元,2018年8月补业绩;3.100元,2018年8月补业绩手续费;4.427元,仟体训练,合计扣除118 043元,最终实付17 757元。”徐晴在手写内容下方签字确认。 2019年,荆秀梅持前述借款说明起诉至本院,要求徐晴偿还除“116 676元”以外的款项,本院经审理后出具(2019)京0101民初22500号民事判决书,对借款说明中除“116 676元”以外的款项作出处理。现荆秀梅就未予处理的116 776元起诉要求徐晴还款。 庭审中,荆秀梅表示其与徐晴都是国珍保产品的销售员,荆秀梅级别比较高,有国珍产品的授权,徐晴可从荆秀梅处拿货,涉案的116 676元系因徐晴未达到2018年8月份公司要求的销售业绩,故要求荆秀梅先行垫付的款项,荆秀梅会在进货时增加进货量,之后徐晴陆续从荆秀梅处领走了同价值的货品,部分是荆秀梅按照徐晴的指示直接发给收货人;另外徐晴的收入与业绩有关。荆秀梅提供了收货单据单、付款明细、提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徐晴提货对应的售货凭证、营业执照、授权牌、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页面截图、新时代直销营业许可证及退换货制度、直销计酬办法予以佐证并申请荆金梅出庭佐证。 收货单据系自制清单,显示部分购货内容,合计价款200 016元。付款凭证显示荆秀梅于2018年9月4日向新时代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账200 016元。经询,荆秀梅认可其收货单据及付款凭证对应货物并非徐晴指定,涉案垫付款以其实际提货明细为准。 提货明细记载,2018年9月5日在徐晴的明细中留存为37,增加116 676,其后标注(补8月单);而后,明细中陆续有出货记录,在结余数额后部分有徐晴签字,部分未有签字,但在2019年2月25日显示结余29 940,其后有徐晴签字。之后,明细显示“2.26、29 940-50-100-864=28 926(王凤莲、任清霞、张婷)邮;3.17、28 926-878=28 048(邮蔡铎);3.18、28 048-1431=26 617;3.19、26 617-182=26 435(茶油);4.5、26 435-1193=25 242(闪送,闪送码670960);4.14、25 242-198=25 044(福建-红茶);9.6、25 044-20 000=5044(给郭晓樱)”。荆秀梅称其无证据证明郭晓樱提货是徐晴指示的,如果徐晴不认可可以为徐晴增加相应提货额度。 微信聊天记录系荆秀梅之女陈颖与徐晴之间以及陈颖与郭晓樱之间的,主要内容为徐晴要求陈颖撤货以及郭晓樱要求陈颖撤货的内容。其中徐晴要求撤货的明细与提货明细中2月26日至4月14日期间记录可以对应。 荆金梅的证言内容为:我也经营国珍产品,徐晴也从我处拿货,有时候跟我借钱拿货,她说有钱慢慢还,2018年9月21日徐晴转给我20 000元与原告无关,是我的徐晴之间的事。 经询,徐晴对收货单据、付款凭证不予认可,对提货明细真实性认可, 2019年2月25日之前只认可有其签字的部分系徐晴要求车祸,对2019年2月25日之后除9月6日的20 000元撤货不认可系其指示,其它部分认可系其要求发货,但认为货物都是用于国珍产品的宣传,给了公司的潜在客户;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郭晓樱可以代表自己拿货;对售货凭证不认可;对营业执照、授权牌、商务部直销行业管理页面截图、新时代直销营业许可证及退换货制度、直销计酬办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且荆秀梅制造虚假业绩行为,2018年9月21日徐晴转给荆金梅20 000元就是涉案补业绩的返利,如果法院认为涉案款项是借款,该笔款项也应该予以扣除。 徐晴表示自2018年3月开始,荆秀梅、荆金梅便发展徐晴为下线,徐晴便与荆秀梅、荆金梅之间存在补业绩的情况,补业绩后公司会有返利,徐晴便取出来将现金交至生活馆或转账给荆秀梅、荆金梅,荆秀梅为其补业绩目的也是为了获取高额返利;另外,提货单中所列货物都免费提供给了公司的潜在客户,小部分出售给客户,回款也都已经返还荆秀梅的侄女张译心和女儿陈颖。徐晴提交了取款明细、交付现金照片、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国珍产品的宣传材料及制度材料、公司活动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上述证据,荆秀梅认为与本案无关,且银行流水大部分发生在涉案借款之前,也不存在与荆秀梅直接相关的转账。 上述事实,有前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徐晴向荆秀梅出具了借款说明承诺将业绩款作为借款还款付息,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存在上下级销售员的关系,在2018年9月5日荆秀梅为徐晴登记116 676元业绩时仅仅是一个虚拟的数额,其并未实际向徐晴交付借款或货物,即使如荆秀梅所述,在向总公司进货时增加了进货金额,但荆秀梅也明确其所进货物并非徐晴要求,无法与之后给付徐晴的货物一一对应,故双方的本意是在该数额范围内徐晴可以向荆秀梅申请提取货物,徐晴再就所提货物进行结算,故本案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应为合同纠纷。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徐晴出具借款说明可以看出,徐晴有义务对提取的货物支付价款。现根据荆秀梅提供的提货明细显示,2018年9月5日徐晴账上留存37元,增加116 676元额度,截至2019年4月14日结余25 044元,其后有徐晴签字确认,故徐晴取走货物价值91 669元,扣除之前留存的37元,对于剩余部分91 632元徐晴应及时支付给荆秀梅。虽徐晴称不认可未签字的部分,但2019年4月14日徐晴签字时提货明细上明确注明了剩余金额,且签字时之前提货内容、金额都存在,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5 044元结余款,荆秀梅称可以给徐晴保留提货额度,并由此要求徐晴支付对应价款,徐晴表示因未实际发货,故不同意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对交货时间、款项支付时间、剩余额度处理均未有明确约定,荆秀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徐晴已实际垫付了款项或交付了货物,故荆秀梅以此要求徐晴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提货明细中9月6日的撤货20 000元,鉴于荆秀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系按照徐晴指示取走,故本院对此部分亦不予支持。对于徐晴称其在2018年9月21日给付荆金梅20 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鉴于荆秀梅对此不予认可,荆金梅亦出庭佐证表示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徐晴提供的其它证据亦不足以证明20 000元可以冲抵本案款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其可与荆金梅另行协商解决。鉴于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的规定,但在荆秀梅主张徐晴支付涉案款项时,徐晴应及时支付,未能及时支付应赔偿荆秀梅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借款说明中也约定了最终的付款时间,故本院对予以酌定。对于荆秀梅主张的手续费,其未提交证据手续费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对于徐晴称本案涉嫌“套路贷”,鉴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 被告徐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秀梅款项91 632元; 二、被告徐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秀梅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自2019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91 632元中实际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1 632元中实际未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荆秀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元,由被告徐晴负担1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荆秀梅负担322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荣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赵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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