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相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梅,重庆市永川区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友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相全与被告陈友全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相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梅以及陈友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相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陈友全支付加工费156998.7元及利息(以156998.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陈友全负担。事实和理由:刘相全、陈友全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了《碎石加工协议》,由刘相全为陈友全加工碎石。合同签订后,刘相全按约履行了加工义务,但陈友全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经双方对账,陈友全尚欠加工费156998.7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陈友全辩称,签订协议和欠款均属实,但费用系与凌刚、秦廷伟、张文生私人共同欠付的,不应当由其一人承担,应当四人共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9日,陈友全作为甲方、刘相全作为乙方签订《碎石加工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加工碎石,甲方提供构成碎石所需要的所有材料;在甲方提供的构成碎石所需的所有材料完备、齐全的情况下双方约定乙方每月加工碎石2万吨,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无法完成当月碎石加工任务,甲方按原指定加工价基础上另加0.5元/吨加工费金额支付乙方;加工费单价为14.5元/吨;乙方每月(15天)向甲方申报加工工程量,甲方于次日审核完成当日向乙方全额支付加工费;陈友全按合同规定日期未能支付加工费,应按实际金额的5‰每日支付刘相全违约金。 2020年5月30日,陈友全与刘相全签订《来龙湖碎石加工补充协议》,约定:旧加工方设备半个月内必须出场,如果新设备进场,旧设备方必须吊至不影响新设备的地方;目前按出货吨位追给加工方按14.5元结账,并先抵扣10000元油款;先期签订的加工协议作废;余下加工费14.5/吨,每半月出货吨位,次日结账;旧设备房进场、出场的一切费用、责任由设备方负责。 2021年2月10日,陈友全与刘相全对账,并签订《关于永川区昆虫王国碎石加工的对账情况说明》,载明:兹有陈友全与刘相全签订碎石加工合同,于2020年6月至8月在永川区昆虫王国场地进行加工,具体账目如下:加工总数量10827.5吨,加工单价14.5元/吨,合计金额156998.7元。陈友全、秦廷伟、张文生…等(附合同)欠加工方刘相全总金额156998.7元。由于加工合同系陈友全代表其股东与刘相全签订,并由陈友全负责组织生产和账目对接,此对账情况由陈友全确定签字生效。 庭审中,陈友全举示了其与凌刚、秦廷伟、张文生签订的《来龙湖碎石厂股权协议书》,拟证明其系代表合伙组织与刘相全签订协议,欠款应当系合伙人的共同欠款。刘相全认为该协议书与其无关,系陈友全与其他人的内部关系。刘相全坚持认为其合同相对人系陈友全,并陈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系与陈友全接洽,未与其他人接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相全举示了证据证明其与陈友全建立加工合同关系并且陈友全尚欠加工费156998.7元的事实。陈友全辩称其系代表合伙组织与刘相全建立合同关系,但对此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向刘相全披露了加工合同的甲方系陈友全及其合伙人,且刘相全对此予以认可的事实,故本院对陈友全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法认定加工合同的相对人为刘相全和陈友全,陈友全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对刘相全要求陈友全支付加工费15699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友全拒不付款的行为给刘相全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陈友全要求以156998.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如果案涉欠款系因陈友全处理合伙事务所欠,其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可根据其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友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相全支付加工费156998.7元及利息(以156998.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0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由被告陈友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曾兰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莫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