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六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歙县深渡镇深渡社区深渡老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宗贵,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川泓宇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温江区永盛镇永盛场社区18组尚石路中段55、57、59、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MA6C4HUY62。
法定代表人:林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泉,湖北江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方六一与被告四川泓宇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六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宗贵、被告四川泓宇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晨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六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川泓宇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方六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800000元;2.判令四川泓宇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方六一赔偿支付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桥集团)发布招标文件,委托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标中心(以下简称安徽建工招标中心),对“G4012溧阳至宁德国家高速公路黄山至千岛湖××土建工程××标段隧道施工”进行采购招标。2020年7月6日,四川泓宇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泓宇公司)为甲方,方六一为乙方。双方就G4012溧阳至宁德国家高速公路黄山至千岛湖××土建工程××标段隧道项目投标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负责提供资质及投标的一切必要的材料”第2条约定“乙方负责提供捌拾万元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前一天打到甲方基本账户,甲方第一时间汇款至业主投标账户。同时甲方应给乙方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为见索即付凭证。”第4条约定“投标保证金在业主招标结束后退还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在当天及时转给乙方(无息)。”且该协议就其他条款还约定如中标后合作施工事宜。同日,方六一通过焦发生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渡支行62×××62帐号向四川泓宇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商鼎国际支行22×××62帐号转账800000元,附言借款。《合作协议》签订后,四川泓宇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参加案涉项目投标但未中标。标后检查中,安徽建工招标中心于2020年7月21日向四川泓宇公司发出《处罚决定书》(编号:20200701),判定四川泓宇公司该项目投标存在“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违规行为,作出“不予退还你司递交的上述项目投标保证金”。根据安徽路桥集团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第3.4.3项规定,未中标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招标结果公示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无息)。“投标人须知”第5.1款、“投标人须知前附表”第27条规定,开标时间2020年7月7日9:00。“投标人须知”第7.1款规定,招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3日。据此并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截至2020年7月28日,四川泓宇公司应向方六一返还80万元,但至今未返还。
综上,方六一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投标保证金提供义务,但四川泓宇公司以提供虚假资料等弄虚作假方式投标,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向方六一支付80万元及其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四川泓宇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向被告支付的80万元属于合伙财产,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该款项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双方约定合伙进行“G4012潥阳至宁德国家高速公路黄山至千岛湖××土建工程××标段隧道施工”项目投标,由原告提供80万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以被告名义进行投标。原告转账给被告的80万元系原告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该款项在支付至被告账户时就属于合伙财产,不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也按照约定于2020年7月6日将该款项转账至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二、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要求赔偿8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退还80万元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约定,被告应自收到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的80万元后,将该款项退还给原告。但是事实上,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单方面没收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收到退还的80万元保证金,故依据《合伙协议》,被告尚未满足退还80万元的条件。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在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是依据安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处罚决定书》来主张被告在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但是该证据的真实性尚待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诉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被告经原告同意后进行投标活动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现在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告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合伙财产受到损失。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吕文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证实被告在投标前将投标文件发送给原告进行确认,足以证明被告根本不存在故意隐瞒原告的情形,原告也对被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内容是明确知情的,被告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在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构成违约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是否存在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是本案的重大基本事实,是认定被告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合伙财产损失的基本事实。而对于该事实,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是无法达到证明该事实的证明标准的。被告已经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需要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对于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审查认定,即被告是否存在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形进行审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被告是否存在投标中提供“虚假资料”进行认定后,本案才能作为依据并作出判决。如果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不应当中止审理的,被告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前述观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或过错,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布招标文件,委托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标中心,对HQTJ-02标段隧道施工进行采购招标。2020年7月6日,四川泓宇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方六一就HQTJ-02标段隧道施工项目投标签订《合作协议》。协议具体内容:“甲方:四川泓宇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方六一(以下简称乙方)。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就G4012溧阳至宁德国家高速公路黄山至千岛湖××土建工程××标段隧道项目投标现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负责提供资质及投标的一切必要的材料;2、乙方负责提供捌拾万元投标保证金。在开标前一天达到甲方基本账户,甲方在第一时间汇款至业主投标账户。同时甲方应给乙方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为见索即付凭证。3、如果中标后,无论甲方或者乙方负责施工均要给对方提取中标价的50%的3%的利润作为中标回报(按照工程款比例及进度支付),公司税费谁施工谁承担。4、投标保证金在业主招标结束后退还到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在当天及时转给乙方(无息)。5、中标后履约保证金按照谁施工谁提供的原则,工程结束后履约保证金退还同以上投标保证金退还同等模式执行。6、公司管理费为中标价的1.5%,不含任何税费,投标或议标具体操作由双方现场洽谈决定。7、中标后施工方的施工授权甲方无条件执行,在保证不损害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公司有权监督施工质量及施工安全,有权监督工程款的使用去向及代付民工工资。”同日,方六一按照协议约定通过焦发生在安徽歙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渡支行(账号62×××62)向四川泓宇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商鼎国际支行(账号22×××62)转账800000元,附言借款。按照合作协议约定,2020年7月7日9:00四川泓宇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了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HQTJ-02标段隧道施工(招标编号:AJJC2020-0606(三次))的投标。2020年7月21日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招标中心以四川泓宇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投标中存在“提供虚假资料等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行为为理由作出处理决定书(编号20200701):不予退还四川泓宇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递交的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及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1年7月20日暂停在安徽建工集团(含所属单位)进行投标的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合作协议》如何定性以及《合作协议》效力问题。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从《合作协议》内容可以体现被告的主要义务是负责提供资质及投标的一切必要的材料。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提供800000元的投标保证金给被告,当协议履行第1、2条时,因为被告行为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致使中标后原告是否参与承包经营未作出明确约定。故从已履行的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条款看该《合作协议》系双方为合作投标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条款系有效条款。至于后期条款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协议也并未直接约定中标后原告参与工程具体施工,故对于未履行的条款效力本院不予评判,但不能因此影响已按约履行的条款效力。其次从《合作协议》内容上看,四川泓宇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提供资质及投标的一切必要材料,方六一提供投标保证金并在业主招标结束后由四川泓宇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返还。在投标过程中,双方不存在共同出资并形成合伙财产。且作为原告方提供给被告投标保证金并未涉及到在合伙中应承担的风险,而是完全享受的固定的投资回报,故案涉合作协议不符合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法律关系。最后,案涉《合作协议》系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虽四川泓宇基铁建设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已起诉安徽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作为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综上,故本案中被告四川泓宇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方六一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四川泓宇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方六一投标保证金80万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的赔偿请求,因案涉《合作协议》本身存在瑕疵,原告方六一对此应承担责任,故对其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泓宇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六一损失费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六一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泓宇基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900元。原告方六一承担受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