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赫章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赫章县城关镇汉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6305986XB。 法定代表人:孔令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敏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被告:姜忠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赫章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敏敏、姜忠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章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敏和姜忠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赫章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敏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暂算至****年**月**日出生利息及复利1552.62元,合计51552.62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姜忠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黄敏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7月21日的借期内利息1783.23元,自2021年7月22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按实际使用借款期限计算、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8‰计付借期内利息,复利以实际未付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7‰支付,之后所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黄敏敏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已偿还32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上述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已有三期,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故应认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未还的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借期内未付的利息1783.23元及复利。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1月1日,故若被告至2022年1月1日仍未偿还借款,被告还应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复利和逾期利息的利率均为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息,即7.8‰+7.8‰×50%=11.7‰)。被告姜忠谷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黄敏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姜忠谷应与被告黄敏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敏敏和姜忠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黄敏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赫章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000元,支付截止2021年7月21日的借期内利息1783.23元,自2021年7月22日至2022年1月1日期间,按实际使用借款期限计算、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7.8‰支付借期内利息,复利以实际未付借期内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1.7‰支付; 二、若被告黄敏敏在2022年1月1日前偿还完毕借款本金18000元,则不支付逾期利息,否则应当按约定自逾期之日(即2022年1月2日)起以实际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7‰支付逾期利息至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姜忠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计544元,由被告被告黄敏敏和姜忠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