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海龙,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现住该镇南大街福源小区*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马寿元,男,****年**月**日出生,回族,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煤窑沟村村民,现住该镇天一小区1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马海龙诉被告马寿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寿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购煤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煤炭买卖合同,原告将自有的煤炭(沫煤)出售给被告,约定每吨为90元,共计256吨,合计价款为23000元。2016年3月22日,应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金额23000元,于2016年年底清偿,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寿元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被告口头达成煤炭买卖合同,原告将自有的煤炭(沫煤)出售给被告,约定每吨为90元,共计256吨,合计价款为23000元。同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海龙煤款23000元,于2016年年底还清偿。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马海龙向法庭提交的由被告马寿元签名的《欠条》,经审查,该《欠条》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三性”原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马寿元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是对原告所提证据及事实的默认,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原告马海龙要求被告马寿元偿还购煤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寿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马海龙购煤款2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马寿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