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灿,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3日、2019年2月27日被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21年3月3日被某某机关刑事拘留,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7日由某某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一部刑诉[202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灿犯盗窃罪,于202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鲁灿在桃源县境内盗窃2次,盗得手机两部,经价格认定,价值共计3820元。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鲁灿到桃源县××街道××社区××小区陈某家中,趁一楼堂屋无人之机,盗走放在桌上的一部黑色华为10MAX手机,价值1577元。
2.2021年1月3日中午,被告人鲁灿到桃源县××镇××墟场汪某家中,趁一楼堂屋无人之机,盗走放在沙发上的一部蓝色华为荣耀手机,价值22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灿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和累犯的情节,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汪某陈述,证人曾某、姚某证言,监控视频资料,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手机销售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刑初579号、(2019)湘0702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线索来源、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鲁灿的供述与辩解等。
被告人鲁灿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鲁灿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2021年5月13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灿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鲁灿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但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又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