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朋,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政,男,****年**月**日出生,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实习生。
被告:赵彩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深州市,系被告赵彩菊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赵彩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朋、孙智政,被告赵彩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付的保险理赔款1699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2日12时30分,赵彩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唐奉村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与西铁公路(西不町-铁杆)交叉路口处与沿西铁公路(西不町-铁杆)由东向西行驶张通根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赵彩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彩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通根负次要责任。冀A×××××号小型客车(被保险人:阴苗)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96643.2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阴苗与被告就赔偿一事未协商一致,故向原告申请索赔,要求原告给付车辆损失,原告赔付阴苗车辆损失后,其签署了权益转让授权书,同意将冀A×××××号小型客车的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赵彩菊辩称:我同意赔偿原告,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尽量让我方少赔偿一部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索赔数额,双方在庭审中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同根驾驶证、阴苗行驶证、商业保险单(抄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转账回单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鉴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另查明,因事故,冀A×××××车辆支出维修费23582.81元,还支出施救费700元。原告于2021年4月17日将24282.81元汇入被保险人阴苗名下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原告人保石家庄分公司作为冀A×××××号车辆损失险保险人,对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付后,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追偿的权利。其于2021年4月17日将24282.81元汇入被保险人阴苗名下账户,故其应在24282.81元限额内向侵权人代位求偿。因被告赵彩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应赔偿原告保险金16997.97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6997.97元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彩菊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保险金16997.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计112元,由被告赵彩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