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福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盖州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涿州市。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1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3月2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20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婧,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未刑诉(20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福保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福保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本院查明
2021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任福保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南街公交站附近人行道,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女,16岁),从其外衣兜内窃取oppo牌R11SPLUS型手机(内存:6GB+64GB)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被告人任福保于2021年1月13日11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任福保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乔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福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任福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答辩情况
被告人任福保的指定辩护人张婧的辩护意见为:第一,被告人任福保所涉嫌盗窃手机价值较少,仅有550元,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被告人任福保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第三、被告人任福保主观恶性不大,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受害人并未受到任何损失;第四、被告人任福保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任福保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任福保在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南街公交站附近人行道,尾随被害人王某某(女,16岁),从其外衣兜内窃取oppo牌R11SPLUS型手机(内存:6GB+64GB)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50元。被告人任福保于2021年1月13日11时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任福保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乔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福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福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福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任福保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福保的指定辩护人张婧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任福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任福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HUAWEI牌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罚金,如有剩余,发还被告人任福保;金属镊子一个予以没收;HONOR牌手机一部、oppoR11st牌手机一部退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 莹 人 民 陪 审 员 杨 鑫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堪铎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竹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