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建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大王镇观庄村xx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系杨建勤女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大王镇观庄村xx人,芮城xx员工。 被告:李五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永乐镇蔡村xx人。 被告:李嫦娥,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永乐镇蔡村xx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建勤与被告李五泽、李嫦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五泽、李嫦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建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向我借款5万元,我如约给付二被告现金5万元后,二被告给我写有借条一份。自2016年起,二被告陆续归还我借款40000元,剩余1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一直未能归还。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五泽庭审前通过微信向本院工作人员发来答辩意见称:1、我和(王)建勤不认识,截止今天从来没见过面,杨建勤也没给过我钱,从来没问我钱的事。2、这钱是一个叫王谦的朋友借给我的,当初叫写(王)建勤名字,钱我已经还给王谦,已经还清了。3、这几年王谦都没问过这事,都过去6年啦,突然起诉我了,我问王谦说让杨建勤找他说。 原告杨建勤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1日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借款事实; 2、2021年2月7日杨芬与李五泽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说其经济紧张,用其代理的汾阳王酒给原告顶账。 被告李五泽、李嫦娥缺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李五泽、李嫦娥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杨建勤女儿杨芬居住同一小区相识。2015年7月1日,二被告因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杨建勤女儿杨芬借款,杨芬将其父原告所有的现金5万元支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建勤现金伍万元(指印)正李五泽(指印)、李嫦娥2015.7.1”。从2016年起至2018年12月份,二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五泽、李嫦娥夫妻因做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建勤借款,共同出具了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在归还原告自认的部分借款后,未归还剩余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五泽、李嫦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五泽、李嫦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勤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五泽、李嫦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焦春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晓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