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男, 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甘肃同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董某,男, 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杨某,男, 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甘肃晟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某,男, 农民,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与被告董某、杨某、李耀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火锅店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31333元;2、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工资6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董某、杨某、李某三人合伙经营会宁县金九月犟大骨自助火锅店。聘请原告曹某担任店长,负责火锅店的经营管理。2020年12月13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合伙份额15.17%的股份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该协议因防疫期间冷冻食品问题未能实际履行,原告作为店长,垫付了该火锅店员工的工资及货款等费用31333元。2021年1月16日,双方产生争议,原告不再担任店长。至原告离店时,各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6300元。2021年3月22日,被告董某将会宁县金九月犟大骨自助火锅店转让给第三人柳某。原告已不可能再取得火锅店的股权,垫付费用应当由各被告予以返还。拖欠原告的工资,也应当足额给付。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某辩称,1、关于诉讼主体。首先会宁县金九月犟大骨自助火锅店工商登记信息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杨某,按照法律规定,如果该个体工商户没有注销,该个体工商户并列经营者为被告,如果该个体工商户已经注销,应该以该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为被告。其次,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方式是个人、家庭、合伙,不得而知。最后,会宁县金九月犟大骨自助火锅店和三被告的关系,也不得而知。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其垫付火锅店员工工资和货款,可以说是民间借贷。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劳动法律关系。按照一案一法律关系,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并列在一案中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被告董某、杨某、李某三人合伙经营会宁县金九月犟大骨自助火锅店,与该火锅店的工商登记信息不符,该火锅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是个体经营者杨某,该火锅店与三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不得而知;原告还诉称2020年12月13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合伙份额15.17%的股份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因受让而成为股东;原告自称其垫付了火锅店员工工资和货款,什么时间垫付、垫付给谁了,具体垫付哪些货物的货款。原告称三被告欠其工资,什么时间的工资,相应的考勤记录有没有,原告既然成为火锅店的股东,火锅店的哪个股东拿工资了。综上,原告诉被告董某主体错误,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诉称2020年12月13日被告杨某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所持合伙份额为15.17%的股份,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股东就变更为原告,被告杨某就退出股东资格。2、2021年3月22日被告董某将会宁县金九月犟大骨自助火锅店转让给柳某,与事实严重不符,因经营者是杨某,被告董某无权转让。2021年4月11日会宁县金九月犟大骨自助火锅店业主杨某在工商登记机关注销该店。被告李某、董某投入的款项实际为融资款,不是合伙投资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刚开始,董某、杨某、李某三人口头协议合伙经营火锅店,但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协议内容为:李某投资18多万元,杨某投资12万,董某投资70多万元,按投资款所占投资比例分红且承担盈亏。被告李某投资以后,一直没有参与经营,该合伙协议最终没有实际履行,投入的款项都变成融资款。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火锅店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被告李某根本不知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李某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复印件2份,证明该火锅店已于2021年5月8日注销,经营人是杨某。二、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某将股权以35000元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约定10日内办理股东变更信息,但杨某一直未履约。三、银行转账信息凭证1份,微信转账截屏1份,微信转账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董某垫付款项31333元,用于支付火锅店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四、店长赵某记账单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曹某垫资10479元的事实。被告董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微信转账记录1份,证明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二、账务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2020年10月17日至12月15日期间,经原、被告四方核实,2020年10月17日至2020年12月15日期间,该店收入352849.30元,本案原告作为店长,该笔款项走向没有向被告方进行交接,被告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三、账务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2020年10月至12月,该店支出380007.74元,收入与支出相差6万多元,被告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某、杨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案涉火锅店实际经营者为杨某,三被告口头协议合伙经营火锅店,但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后口头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投资款实际是融资款,该店实际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三被告均垫付了资金。会宁县江枫石锅鱼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火锅店是个体工商户,不能过户只能注销,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实际意义,该转让协议签订后,曹某已实际成为股东,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证据三是复印件,无法证明真实性,原告应提供原始载体,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与董某之间有经济往来,无法证明原告垫付火锅店员工工资及货款。微信转账电子回执只能显示出原、被告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对证据四有异议,赵某作为一个店长也没有权利代表店里出具任何条据,仅是赵某的个人行为,与案涉火锅店无关。被告李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董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每笔款项都备注了用途;对证据二、三账务清单的结算过程,原告不知情,三被告不让原告参与,三被告结算完后,让原告作为证明人在最后一页签字,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杨某、李某对被告董某所举证据无异议,当时结算时,原告在场,原、被告四人结算完签的字。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再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被告所举证据微信转账记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予以认定,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再审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某、杨某、李某三人口头协议合伙经营会宁县金九月犟大骨自助火锅店,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会宁县金九月犟大骨自助火锅店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实际经营人为杨某。董某、杨某、李某确实进行了投资,但合伙协议最终没有实际履行。该火锅店经营期间,曾聘请原告担任店长。2020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杨某自己所持有会宁县金九月犟大骨自助火锅店15.17%的股权,以3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该协议没有实际履行。2020年12月14日原告确实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10200元,曹某写明“这是我占杨某股份后应付你的钱”。另外两笔通过银行转账,时间仅显示12月15日17:43、17:49,金额分别为10154元(显示向董某完成转支交易)、5528.60元(显示完成财付通交易)。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21年4月14日会宁县金九月犟大骨自助火锅店注销。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调解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杨某返还原告垫付不当得利款项20354元;2、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工资及垫付款172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经营会宁县金九月犟大骨自助火锅店,曾聘请其担任该火锅店店长,原告作为店长,垫付了该火锅店员工工资及货款等费用31333元,原告离店时,各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63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信息凭证、微信转账、微信转账电子回单、店长赵某记账单照片复印件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三被告否认合伙经营火锅店的事实,辩称属于融资,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三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伙的事实,且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调解阶段明确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变更后的主要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属于实质性变更,故对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合并审理,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冯 婕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