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开发区文苑街。

法定代表人:杜韶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夏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房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和顺县村民,现住榆次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艳、被告房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替被告支付的银行按揭款271226.88元及资金占用LPR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即4.75%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山西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园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晋中市榆次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房屋,房屋面积共计72.15平米,房款总价共计337592元。并与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于本案被告未按期还款,导致由原告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资金被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且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房园辩称,我承认银行扣除了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保证金账户款项,但我想知道一共扣除的金额是如何计算的,以及利息如何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汇森地产000000003332)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晋中市榆次区××路××号××号××楼××单元××号房,总价款为337592元,被告已付清首付款67592元,余款27万元按出卖人规定期限办理银行按揭。

2015年8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在晋中市榆次区定阳路121号“新建田森.逸品汤泉小区”项目)约定本最高额保证的债权是指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7日期间因银行向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2016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按照约定向房园发放了贷款27万元,房园在贷款期间未能按约还款。

截止2021年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因借款人房园未足额归还该行贷款本息,该行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扣划了原告保证金账户本息共计271226.88元即原告代被告房园于2021年1月29日偿还了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的贷款本息共计271226.88元。

另查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案涉原告在晋中市榆次区定阳路121号“新建田森.逸品汤泉小区”项目,该行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该项目房产与该行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原告给案涉被告房园代偿271226.88元,原告依据法律可向其行使追偿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被告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为购置房屋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贷款27万元,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行如约向被告发放房屋贷款27万元,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偿还上述银行贷款,截至2021年1月29日,原告作为被告向银行贷款的保证人,为被告代偿共计271226.88元的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原告享有对债务人被告的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的部分银行贷款本息271226.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LPR四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节,因双方未对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酌情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6月28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本息款共计271226.88元,并从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西汇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5368元,减半收取2684元,由被告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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