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宗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镇深井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立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岩,辽宁松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亚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宗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亚云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宗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1.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而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认购协议不需要上诉人取得“五证”;2.被上诉人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时对当时上诉人开发的房产需要完善手续是明知的,认购案涉房产双方完全自愿;3.《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贷款后交纳剩余款项。现双方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已经表明因浑南区政府原因目前无法办理“五证”,被上诉人可以支付剩余房款或者退房,法院既不支持上诉人起诉索要剩余房款,也不支持上诉人退房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根据。4.根据《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被上诉人到银行贷款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没有约定以案涉房产抵押贷款,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无法办理银行贷款驳回上诉人起诉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了二份自相矛盾的判决,既驳回了上诉人要求给付剩余房款的起诉,也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退房的起诉属于执法严重错误。请严肃执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亚云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对退房不认可,如果要剩余房款,现在没有五证,我支持当时买房时的合同。 宗燠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被告返还按照“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购买的浑南区“尚福华苑”牡丹园2号楼4-5-3号房产;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88,829元。合同中付款方式约定:签订合同当日交付定金1万元,余款58,829元在2009年10月25日前补齐,剩余房款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缴纳了定金及首付款共68,829元并入住居住至今。涉案合同签订时及目前,该房屋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至今涉案房屋仍不能办理贷款,购房余款未能付清。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案涉协议及返还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对于被告购买由原告开发建设房屋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原告的主要义务为交付房屋、为被告办理相关备案及产权登记等手续,被告的主要义务为支付购房款。该认购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原告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居住至今。现涉案房屋由于原告原因不能取得相关“五证”,亦无法办理相关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被告亦因此无法办理银行贷款,同时,涉案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原告明知以上情况,并坚持己方的诉讼主张,因此,原告以被告未交齐房款为由,要求解除涉案协议书并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阳宗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7元,由原告沈阳宗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全部房款,上诉人就已经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入住房屋多年。现案涉房屋由于上诉人原因至今不能办理相关备案及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因其违约行为要求解除案涉协议书并返还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宗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7元,由上诉人沈阳宗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姜会军 审判员 金 鑫 审判员 赵 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凌嘉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