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闫贵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额敏县亚欧酒店员工,现住额敏县。
审理经过 2020年12月23日,本院收到闫贵珍的起诉状。起诉人闫贵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13.7元(医疗费2633.7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9日,原告闫贵珍与被告陈素梅、孙文龙在额敏县××村××号院内因琐事发生争执,继尔发生互殴,致使原告闫贵珍身体损伤在额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613.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闫贵珍诉被告陈素梅、孙文龙身体权纠纷一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我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对起诉人闫贵珍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阿丽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