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粉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30/30)
法定代表人:庄严
营业场所: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宣威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莎莎,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59041F
法定代表人:范志全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李哲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1722228W
法定代表人:叶志泉
住所: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浩、李哲炜,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段粉莲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深圳合田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田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粉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被告广田公司、合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粉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6750.19元、护理费1298662元、营养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07332元、残疾器具辅助器械费398750元、误工费588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7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4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等共计2422065.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昆明方源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将名为云南北大资源博悦城项目二期二段工程总承包给被告中天公司承建施工,又将该项目二期公共区域及户内装饰工程一标段的装饰装修承包给被告广田公司,被告广田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合田公司,原告系被告合田公司提供劳务的农民工。2019年9月25日是下午18点10分左右,原告段粉莲受被告合田公司管理人员侯廷彬的安排搬运完木地板,准备走出工地回家途中,踩到了盖在电梯口上的木板,由于木板太薄,原告经过时该木板断裂,致原告不幸摔落到井底,经住院检查原告脊髓损伤、多发性腰椎骨折、神经损伤、颅脑损伤、肺挫伤并胸腔积液、肾挫伤等。2020年5月13日,经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四级,后期治疗费2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天公司辩称:一、原告段粉莲所从事的北大资源博悦城项目二期精装修工程不在被告中天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现原告要求中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中天公司于2017年8月1日与昆明方源博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北大资源博悦城项目二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的附件当中清楚列明,房内精装修工程,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为发包人指定分包和直接分包,因此原告所从事的装修搬运木地板的工作,是发包人指定分包或直接分包的,不在中天公司的承包范围之内。二、原告不是中天公司的工人,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事发当天原告也不是中天公司委派到分包单位去工作的人,故中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广田公司辩称:一、广田公司是从开发商昆明方源博泰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云南北大资源博悦城项目二期的户内装修工程一标段的工程,与本案原告起诉的另一被告中天公司没有关系,不存在总承包和分包的关系,二、广田公司将上述承包项目当中的劳务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了具备一级劳务资质的被告合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情形,三、广田公司的工程承包范围是案涉建筑的精装修,一栋、二栋、三栋、四栋、五栋、六栋、七栋的楼内房间及建筑物、楼道等区域,但是事故发生的地点并非广田公司承包施工和使用的区域,原告与广田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不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告诉请广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驳回。
被告合田公司辩称:一、被告合田公司不是事故发生地点的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等侵权责任人,不是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被告合田公司是合法承包广田公司在室内精装修工程的劳务的,但是案涉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合田公司承包施工及使用的区域,合田公司也不对事故发生地点的设施和物件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根本不可能知道它的具体情况,瑕疵或者是有什么样的隐患,合田公司不是原告诉称的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二、原告的受伤事故系其自身过错造成,合田公司不应该对其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发生诉争事故的时间在工作时间之外,并非因为工作的原因,而是为其自身牟利的原因,事发地点并不在合田公司安排其工作的区域之内,事故发生是她忽视工地安全操作规范,翻越围栏跌落洞口的横梁所致,其应当自行承担责任,或者在法庭查明之后,由涉案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等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过错责任,三、原告起诉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该条明确了侵权责任的加害形式为建筑物等的跌落、坠落,但是本案当中原告的受害是自身冒险翻越围栏跌落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合田公司对原告的受害不应承担责任,其受伤责任应当由其本人或案涉建筑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就其过错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合田公司的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8月1日,案外人昆明方源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云南北大资源博悦城项目二期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天公司承担云南北大资源博悦城项目二期二标段正式施工图纸范围内除合同附件5中甲方分包项目外所包含之总承包建设工程,及实施该工程所必须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措施。
2019年4月2日,案外人昆明方源博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广田公司签订《云南北大资源博悦城项目二期公共区域及户内装饰工程一标段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广田公司从方源博泰置业公司处承包云南北大资源博悦城项目二期公共区域及户内装修工程一标段工程,包含1#、2#、3#、4#、5#、6#、7#楼。之后,被告广田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作为劳务分包人的被告合田公司签订《深圳市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广田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云南北大资源博悦项目二期公共区域及户内装饰工程一标段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合田公司。被告合田公司雇佣原告段粉莲在前述施工工地上从事清理建筑垃圾及搬运建筑材料。
2019年9月25日下午,原告段粉莲受被告合田公司管理人员指派在上述博悦城建设工地内加班搬运地砖,在加班完工后返回途中,约18时许,原告段粉莲未走安全通道,翻越围栏踩到1号楼与7号楼之间的电梯井(尚未安装电梯)上面覆盖的木板,不慎踩空跌落至井底,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O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至2020年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T12完全性)、2、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腰4横突骨折,3、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4、肺挫伤并胸腔积液,5、肾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继续康复治疗,避免负重及剧烈运动,预防并发症发生,定期复查,3、门诊随访。
2020年1月2日,原告段粉莲的配偶田维周与被告合田公司的工作人员侯廷彬在昆明市西山区棕树营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调解,该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记录》载明:调解纪录:田维周:2019年9月25日18时40分,在西山区博泰城工地内,包工头侯廷彬叫我妻子段粉莲加班送地砖,下楼走过道不慎掉下7米摔伤腰椎,住920医院现在欠19000元医药费,要求包工头侯廷彬支付住院费。侯廷彬:对方下班捡纸板贪私利,才从危险地方走了掉下7米摔伤,不是工伤,前期我支付了15万元,后期要求上法院判决,到底我有多少责任,段粉莲有多少责任,中天集团那个危险的过道不设警示标识该承担多少责任。
同日,田维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9月25日,我们5点半下班,然后提木地砖的叫我们送30件木地砖到4楼,6点半送完拿着之前收的纸板回家,走到7栋与1栋之间的中庭,从中庭不慎跌落,当时我媳妇走在我后面,媳妇跌落下去,我差点也跌落,还好当时抓到偏边的东西,后面打电话叫老板,老板到场后,送往四十三医院,已经住了3个多月,现在老板不出医药费,已欠费,媳妇还不能下地走路,现在希望老板继续出医药费,我找人借了10000元交进医院,这次又借了9000元。
同日,侯廷彬出具《事故发生经过》,载明:2019年9月25日,我施工方叫段粉莲夫妇工人在17:00左右搬工地板,结果在18:30左右,段粉莲从1楼临边口摔落至负一楼,我方得知后立即将段粉莲送至解放军医院救治,第二天,我施工方和承包单位到现场了解情况,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所言,段粉莲出事故是因为他们俩人未走安全通道,擅自走在电梯临边危险边缘,想谋取私利,拿上面的纸皮,不小心踩滑跌落受伤,在整个治疗期间,我施工方积极配合治疗,共拿出15万元治疗费。
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17日,原告段粉莲到云南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支付住院费7654.74元,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入院诊断:1、1、脊髓损伤(T12完全性)、2、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腰4横突骨折,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专人陪护。
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日,原告段粉莲继续到云南省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支付住院费6742.5元,出院诊断:1、脊髓损伤(T12完全性)、2、腰1、4椎体压缩性骨折并腰4横突骨折,3、混合型颈椎病,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2、住院期间需人陪护。
2020年5月13日,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云南现代鉴定所(2020)医鉴字第LL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20年5月9日,鉴定意见为:段粉莲的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为720日、护理期为720日、营养期为36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原告支付鉴定费4200元,其中残疾用具费评估800元、伤残程度评定1000元、后期医疗费评估800元、三期评定费800元、护理依赖程度评定800元。
2020年5月1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O医院出具《护理证明》,载明:段粉莲,于2019年9月25日至2020年1月6日在我科住院,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有1人陪护。
2020年5月31日,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云安(2020)肢鉴字第046号《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粉莲需配置辅助器具为:1、截瘫行走矫形器单价每副30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3年更换一次;2、防褥疮床垫单价每个65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第3年更换一次;3、防褥疮坐垫单价每个15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第2年更换一次;4、坐便轮椅单价每辆15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4年更换一次。
2020年7月10日,昆明市东川区红土地镇人民政府、昆明市东川区红土地镇炭房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贫困证明》,载明:段粉莲田维周系夫妻,家住偏远山区农村,该夫妇二人长期在昆明务工,属我村建档立卡的贫困户。
同日,昆明市东川区红土地镇人民政府、昆明市东川区红土地镇炭房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关系证明》,载明:兹有昆明市东川区红土地镇炭房村委会窑山小组村民段金才,现年83风,母亲刘兰兰(2017年9月死亡),段金才和段世存(长女)、段粉莲(二女)、段竹叶属父女关系。
另查明,原告段粉莲自2017年12月21日至今租住在昆明市五华区,房主为张春,张春开具的《收据》显示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至今每年12月21日向张春支付房租4800元。
再查明,被告合田公司已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为: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石制作业劳务分包资质、油漆作业劳务分包资质、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水暖电安装作业劳务分包资质、钣金工程作业劳务分包资质、架线工程作业劳务分包资质、脚手架搭设作业劳务分包壹级、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事发后,被告合田公司已为原告段粉莲垫付医疗费163651.13元、护理费1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共计垫付165531.13元,扣除原告方分别于2019年11月14日、2020年1月1日交到第九二O医院的预交金共计19000元后,被告合田公司实际垫付款共计146531.13元。被告合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9年11月11日向原告段粉莲的配偶田维周转账12900元,原告陈述该款的构成是:段粉莲最后两个月零20天的工资10400元、田维周最后一个月工资25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在庭审中及庭后质证时陈述其从2017年来昆后先在医院当护工,每天工资收入180元,每月约5400元,自2019年4月1日开始在博悦城建筑工地上做工,每月固定工资3900元,如有加班另算,每小时加班费20元,最高时每月收入4200元。受伤经过是:当天劳务公司的侯廷彬叫段粉莲夫妇加班搬运瓷砖或者是地板砖,送到他们的工作区以后,折回来准备离开施工现场,回家的途中也是在同一个建筑工地上,走到电梯口盖了木板,踩到木板时木板就断掉了,整个人从井口跌落下去,被告认为是原告去捡纸皮,但他们就是下班回家的途中,背着他们搬运木板的纸板回家,她的丈夫正好是背着纸板因此没有跌落下去,段粉莲身上没有背纸板就跌落下去了,纸板还在现场。原告方提供劳务的工作内容是在工地上的搬运,和清理一些建筑垃圾。原告清理建筑垃圾卖废品的所得是归原告所有。
被告中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电梯井是我们在施工的时候预留出来的,给后续精装修加装电梯来用的,电梯井上的木板是我们中天公司加盖的,电梯井边上我们是用钢管做了围栏作为防护,井口我们搭设木板作为掩盖井口,我们也没想到会有人翻越围栏跨到上面去,因为电梯井不是供通行用的安全通道,不是走路的地方,我们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中天公司的土建工程已经移交给开发商,但是本案庭审时不能提供移交记录。被告中天公司在庭审后质证陈述,如果我公司要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为如果每年我公司都要与原告对接支付款项,或者买保函的话,都很麻烦,请法院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
被告广田公司、合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段粉莲是受我方指派出现在施工现场,是为我们提供劳务的员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谋私利,并非完成相应的工作,事发区域是在我方承包的区域之外,原告在非工作时间,因非工作原因在非工作地点发生的事故,原告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原告段粉莲就医、鉴定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后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段粉莲按被告合田公司工作人员指派到由被告中天公司承包土建工程的博悦城项目二期建设工地搬运地砖,完工后在返回途中,原告段粉莲未走安全通道,翻越围栏踩到电梯井上方覆盖的木板去拣纸板,不慎踩破木板跌落至井底,现原告段粉莲请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被告中天公司作为博悦城项目建设施工现场的管理者,未举证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已与发包方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公司有义务实施该工程所必须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管理措施,其应当对施工现场的设施尽到管理义务、对施工现场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应该及时排除,然被告中天公司在意识到预留电梯井存在安全隐患后,只简单在电梯井上方搭设了木板,虽然电梯井临边搭建了围栏阻隔,但该围栏不是封闭的,未能完全阻断原告段粉莲的翻越行为,且围栏周围未进行安全警示提示,故被告中天公司存在一定的过失,其应对原告段粉莲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广田公司从发包方承接博悦城项目装饰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合田公司完成,不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其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亦无分包,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田公司作为原告段粉莲的雇主,其指派原告段粉莲完成的工作内容为搬运地砖,原告段粉莲完成工作后不走安全通道,而是翻越围栏去电梯井上方拣纸板,其行为与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不应认定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另,被告合田公司对事故发生地电梯井设施没有管理和维护的义务,故被告合田公司对原告段粉莲的损害后果亦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段粉莲作为在建筑工地上做工的人员,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预见电梯井存在危险,但仍然翻越围栏前往拣纸板,致使自己受伤,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段粉莲与被告中天公司的过错程度、各自行为与损害后果原因力比例等因素,本院确认原告段粉莲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中天公司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段粉莲诉请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36750.19元,但经核查与相关医疗费票据金额不符,原告提交的票据金额为21101.99元,该金额包括:1、实际有票据佐证的医疗费为19420.19元;2、另有273.8元医疗费系在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日期即2020年5月9日之后产生,不应计入;3、购买轮椅等支出540元应列为残疾辅助器具费;4、购买护理用品等费用868元应列为护理费。另,因被告合田公司垫付过原告的医疗费,但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该部分垫付医疗费,故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确认为19420.19元。被告合田公司的垫付医疗费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被告合田公司可另案主张。
二、后期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此次损伤后期治疗需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3次住院共计126天,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为12600元。
四、营养费,原告因此事故致伤住院,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但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仅确认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26×50=6300元。
五、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四级伤残,原告户籍虽系农业户口,但原告能够举证证实自己已在昆明市区连续居住生活3年余,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2020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238元计算确认为36238×20×70%=507332元。
六、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医疗机构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须护理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段粉莲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80%。对于护理期限,综合原告伤残等级、行为能力及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依赖程度的分析意见,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0年,自原告住院次日即2019年9月26日至2029年9月25日止;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150元确定,故原告护理费用金额共计150元×365天×10年×80%=438000元。对于护理费的支付,本院认为以定期金方式支付较为适宜,即对于本案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护理费,应当一次性给付,之后的护理费应于2029年9月25日前每年定期支付。但被告中天公司表示定期金付款方式及购买保函较为麻烦,明确同意一次性支付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先行支付的护理费本院不再单独支持。原告未主张被告合田公司垫付的护理费1520元(720元+800元),故对被告合田公司垫付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被告合田公司可另案主张。
七、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段粉莲受伤后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9年9月26日至2020年5月8日共计226天。对于误工费标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按2020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2036元对误工费确认为92036元÷365天×226天=56987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段粉莲需配置辅助器具为:1、截瘫行走矫形器单价每副300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3年更换一次;2、防褥疮床垫单价每个65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第3年更换一次;3、防褥疮坐垫单价每个15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第2年更换一次;4、坐便轮椅单价每辆1500元,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4年更换一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配置年限为10年,并逐一认定如下:1、截瘫行走矫形器确认配置3副,合计90000元;2、防褥疮床垫确认配置3个,合计19500元;3、防褥疮坐垫确认配置5个,合计7500元;4、因原告已先行购置轮椅,故对坐便轮椅本院确认配置2辆,合计3000元。以上4项配置费共计120000元(=90000+19500+7500+3000),加上原告自行购置轮椅等支出540元,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为120540元。被告中天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合田公司垫付购置轮椅等支出36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和处理,该公司可另案主张。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未能够举证证实其父亲段金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人员,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十、交通费,考虑原告就医确需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500元。
十一、鉴定费,原告因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费用评定产生的鉴定费3400元系本案必要鉴定支付的费用,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三期评定费8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本案事故致使原告段粉莲构成四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但因原告段粉莲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本院仅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因此次事故给原告段粉莲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420.19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507332元、护理费438000元、误工费5698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54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97079.19元,被告中天公司承担20%计239415.84元,原告自行承担80%计957663.35元。被告合田公司的垫付款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粉莲损失人民币239415.84元;
二、驳回原告段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经原告提交贫困申请,本院批准同意缓交,应减半收取13088元,预交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粉莲负担10470元,由原告段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补交诉讼费10382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