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朋,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2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离开新疆五家渠市被昌都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于2021年1月12日至1月19日临时羁押于昌都市看守所,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看守所。 审理经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兵五垦检刑检刑诉[20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朋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张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本院同日立案后,因被告人张朋自愿认罪认罚,征得被告人张朋同意,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小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朋在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经济开发区君豪二期民康药店购药时,将被害人 冯某 放置在药店收银台上的华为黑色Mate30手机盗走。经五家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21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店内监控视频将前往派出所办事的被告人张朋抓获,从被告人张朋处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冯某 。被告人张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人口信息查询表、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送货单、抓捕经过、临时寄押期限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 冯某 的陈述,被告人张朋的供述,五家渠市价格认证中心五价认涉字[2020]010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2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朋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朋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罚;被盗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张朋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