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1,住吉林省吉林市。 被告:刘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术后康复费5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20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2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在2017年底相识并在2018年初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1月原告发现身体异常,后经检查发现怀孕。原告想留下孩子并办理结婚,最终原告在被告的强硬态度下不得已2月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进行了堕胎手术。手术后被告更是恶语相向,并在第四天原告还不能下地出门的情况找理由回桦甸打游戏。在一起同房期间由于被告多次不注意卫生,并在月子期间强行发生性关系,直接导致原告子宫严重受损。双方于2020年7月正式结束恋爱关系,最令原告受不了是近期被告在朋友、同学面前大肆宣扬原告隐私并将相处期间隐私细节公布于众。原告在协商、书面警告无果后不得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宣判。
被告辩称
刘某2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事实是,2018年初,原、被告确立了恋爱关系后,被告就到新加坡打工,2018年12月末,被告从新加坡回到北京。原告知道被告回来后就到北京找到被告,原、被告开始同居10天左右。从北京回到长春,后原告发现怀孕,堕胎的所有费用都是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几天后,原告又来到被告家中两人又一居生活。2019年3-4月份,原告回到长春工作,5月份原告又来到被告家中,两人一居生活至2020年6月,后被告出去打工,2020年7月,原、被告结束恋爱关系,不再联系,这就是本案的事实。针对以上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原、被告均为单身,系我国社会一般道德观念所接受的成年公民间发展正常男女关系的基础前提,双方也是以组建家庭结婚为共同目标,在此基础上自愿发生性关系,并不存在哪方过错问题,而是感情使然。原、被告均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均应当理解并知晓双方性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也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给付原告经济损失的请求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二、原、被告在恋爱期间导致原告怀孕,有悖公序良俗,违背社会公德,无合法的婚姻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回答》中第二部分作出回复,女方以同居期间多次怀孕人流等原因影响身体为理由要求男方赔偿,该情形属于同居造成后果,无合法婚姻为前提,故以上请求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符合上述情形,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原告2019年1-2月没有工资收入是因原告主动去北京找原告而放弃了工作。原告在2019年2月19日进行了人流手术,三月就开始上班,不存在误工问题。原告住院期间是被告护理,出院几天原告就来到被告家中,更谈不上护理费用问题;四、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进行的人流手术,2021年7月24日原告在两年半之后才进行术后康复不符合客观规律,原告提供的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五、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各项费用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根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某1与刘某22017年10份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19年1月初,二人同居生活数日,后刘某1怀孕。刘某1于2019年2月19日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门诊进行了人工流产手术,未住院治疗,刘某1、刘某2均在人工流产知情同意书上签名捺印。刘某1人工流产手术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刘某2支付,刘某1术后自行支付了5500元康复医疗费用,二人现已结束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刘某2是否应对刘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二、刘某1的损失数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刘某2的责任问题。刘某2与刘某1作为未婚成年男女,二人在恋爱期间自愿发生性行为,双方均无基于侵权责任意义上的过错;同时亦应注意,刘某1的损害后果客观存在,由刘某1独自承担有违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据此,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刘某2分担刘某1的损失;因刘某2未对刘某1实施侵权行为,对刘某1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无过错,故刘某1要求刘某2赔偿精神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刘某1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刘某1在术后康复过程中支出医疗费用5500元,刘某1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加以证明,该笔费用的支出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刘某1主张误工时间为2个月,每月误工费为2000元,本院认为,针对刘某1术后的合理休息时间,刘某1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但刘某1人工流产手术后确需休息,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个月,误工费2000元;3、护理费。刘某1未举证证明其术后确需护理及护理时间,本院对其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4、交通费。刘某1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除人工流产手术费外,刘某1尚有经济损失7500元(术后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2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结合刘某2已支付刘某1人工流产手术医疗费用的事实,对刘某1经济损失7500元,酌定由刘某2承担35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刘某1经济损失3500元; 二、驳回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刘某1负担147元,由刘某2负担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凤桐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