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锦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441××××××××××××51X。 被告:黎宇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公民身份号码441××××××××××××510。

审理经过

原告黎锦辉与被告黎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锦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宇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黎锦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20000元整,并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黎宇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签下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未约定借款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黎宇波向原告黎锦辉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黎宇波写下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宇波向原告黎锦辉借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是发生纠纷的直接原因,现原告黎锦辉请求被告黎宇波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其利息计算可从2020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借款清偿日止。 被告黎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质证和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黎宇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黎锦辉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日止)。 (上列相应款项交本院转原告黎锦辉收领,法院账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账号:200×××××××××××××476,须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宇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赖颂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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