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历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东京城林业局。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审被重新取保候审。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东京城林检诉刑诉字(2017)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历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薄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历某某带着自己饲养的五只狗到东京城林业局尔站二林场居民区遛狗时,发现居民区公路北侧有一只野生马鹿,历某某便让自己饲养的五只狗去围捕马鹿,一直将这只马鹿围捕到居民区东面的河边上,历某某见马鹿已经被五只狗咬的无法行动,便回家取回一把尖刀,照着马鹿的心脏捅刺一刀,将马鹿杀死,并在原地将马鹿扒皮分解。经现场勘查及鉴定,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位置位于东京城林业局尔站二林场72林班1经理小班,被杀害的野生动物为一只雄性东北野生马鹿,别名:八叉鹿、赤鹿,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被告人历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到案。被告辩称 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物证匕首一把;2、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等;3、证人朱某某、李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东京城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科、东京城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科鉴定意见;6、搜查笔录、搜查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历某某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历某某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历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庭前向法院提出要求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出庭作证,法院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未出庭。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供了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出具的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尔站派出所到案经过、东京城林业地区公安局案件情况说明及检察机关对历某某的讯问笔录,并说明这些证据证明是尔站派出所民警张鹏、杨洪彬去调查后,历某某到尔站派出所投案后移交森侦大队的与公安侦查卷内的查获经过证明的尔站派出所民警张鹏、冯英杰、侯鹏去调查后历某某到尔站派出所投案后移交森侦大队的相矛盾,其中历某某在检察机关称案发当日他回家时,他妻子问他整的什么,他说是马鹿,妻子就让他去自首,下午他就去尔站派出所投案自首了的供述与在公安机关称案发当日他回家了,等到中午他妻子回来看见地上肉问他是什么肉,他说是马鹿肉,她妻子就没再问,她妻子吃完午饭就又出去干活了,他去抚育站经营所买油,听说尔站派出所因野生马鹿的事情在找他,就到派出所投案自首的供述相矛盾,故公诉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的到案经过不能采信。

被告人历某某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辩解,提出他没有让狗去咬马鹿及2017年3月28日大概下午二三点他去尔站派出所投案自首了;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历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7时许,带着自己饲养的五只狗到东京城林业局尔站二林场居民区遛狗时,发现居民区公路北侧有一只野生马鹿,历某某让五只狗去围捕马鹿,将马鹿围堵到居民区东面的河边上,历某某见马鹿已经被五只狗围住撕咬无法行动,便回家取回一把尖刀,向着马鹿的心脏捅刺了一刀,将马鹿杀死,并扒皮分解,装在袋子里拿回家中放在棚子里。

被告人历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历某某家棚子内扣押马鹿头1个、蹄子4个、马鹿肠肚鞭及肉3袋、马鹿肝心肾及排骨(煮熟)1袋,还扣押作案工具尖刀1把(棕色刀鞘、黄色把)。经现场勘查及鉴定,被告人历某某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位置位于东京城林业局尔站二林场72林班1经理小班,被其非法猎捕、杀害的野生动物为一只雄性东北野生马鹿,别名:八叉鹿、赤鹿,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作案工具尖刀一把及拍照;

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返还清单;搜查笔录及拍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3、证人朱某某、张某某、李某、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历某某的供述及其辩解;

5、东京城林业局森林管理科、野生动植物保护科关于被非法猎捕、杀害的野生动物数量、种类鉴定意见;

6、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拍照;被告人历某某指认藏匿赃物地点、非法狩猎现场及狩猎所用的狗拍照;扣押的赃物拍照等。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历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历某某称是自己投案的事实公诉机关未予认定,公诉机关对证明的证据,也因公安机关出具的二份到案经过相互矛盾且未出庭作证而未采信到案经过,本院对到案经过也不予采信,历某某称是自己投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历某某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历某某称自己是投案自首的意见,因其自己对投案的经过供述矛盾且公安机关到案经过不能证明,此投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其自己是投案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历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经其所在地司法局评估认为其平时表现良好,不致危害社会,无再犯罪的可能。综上,根据被告人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历某某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崔立新

审 判 员  王维民

人民陪审员  于春光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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