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殷延增,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得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路706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聚,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军鹏,系辽宁敦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得丰工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5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16日的协议书起诉上诉人。鉴于上诉人已经停产停业多年,且营业执照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经查该抵债协议显示的签署日期,正是上诉人及其母公司青岛澳柯玛集团总公司整顿期间。青岛澳柯玛空调器物资配套有限公司和潍坊澳柯玛太阳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已停产多年,自身无清偿能力,且债权人众多,单单解决这一债务实属反常;上诉人在自身深陷清理整顿情况下主动加入,以房屋代为偿还债务,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也不属正常现象。且该份协议书仅有签章并无任何经办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10多年内未主张权利,种种事项实在有违常理,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更显蹊跷。因此,上诉人主张应严格被上诉人该项举证责任,以判断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合法性,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上诉人主张,仅凭一份无法确认来源的协议书,以及一份和上诉人完全无关的租赁协议,便认定该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令上诉人难以信服。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清晰认识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因此认定被上诉人不具有物权,并驳回被上诉人该诉讼请求。但又相当矛盾地以被驳回的物权请求权,对于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前后逻辑自相矛盾。通过一审法院判决可以看出,该诉讼仍为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不支持上诉人辩解意见的说法不能成立。

三、一审判决上诉期不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书仅给予上诉人十日上诉期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沈阳市于洪区-1四处房产(房产证号:沈房权证市于洪字第××、沈房权证市于洪字第××、沈房权证市于洪字第××、沈房权证市于洪字第××)所有权为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位于沈阳市于洪区-1四处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6日,得丰工贸公司(甲方)、青岛澳柯玛集团空调器物资配套有限公司(乙方)、青岛澳柯玛太阳能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丙方)与澳柯玛公司(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现就乙方及丙方欠付甲方款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便双方遵照执行。一、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3月31日,乙方和丙方欠甲方货款本息2621907.24元。二、对于上述债权,甲方同意仅主张本金及利息,放弃对其它一切损失、费用的主张。三、对于第一条确认的债权,甲方同意乙方和丙方以实物房产方式进行偿还。四、丁方同意以丁方持有的房产替乙方和丙方归还其对甲方的欠款。丁方持有位于沈阳市于洪区-1四处房产,房产证号:沈房权证市于洪字第××、沈房权证市于洪字第××、沈房权证市于洪字第××、沈房权证市于洪字第××号。甲方同意丁方以上述四处房产按照2621907.24元价格抵偿乙方和丙方对甲方的全部债务。五、本协议签订后丁方协助甲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目前第四条确认的房产目前均无土地证,甲方自行负责办理该房产土地证,甲方在办理土地证及房产过户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六、甲方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手续,若甲方未在规定日期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该房产被第三方查封、拍卖,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七、本协议生效后,双方除按照前述条款履行还款事宜外,均放弃此前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不再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开始履行协议,被告澳柯玛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上述四处房产实际交付给原告,但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仍然登记在被告名下,现上述四处房产由原告出租他人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被告自愿用其房产替他人抵偿债务,构成债务加入。代物清偿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合法有效,并且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被告交付房屋后没有及时为原告办理房产更名过户手续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确认房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尚未就房产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物权未设立,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原告主张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被告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得丰工贸有限公司办理沈阳市于洪区-1四处房产(房产证号:沈房权证市于洪字第××、沈房权证市于洪字第××、沈房权证市于洪字第××、沈房权证市于洪字第××号)的更名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得丰工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75.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更名过户。上诉人自愿用其房产替他人抵偿债务,构成债务加入。为此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并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应当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关于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二十四条规定:“已经合法占有转让标的物的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对方当事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抗辩的,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得丰工贸有限公司已经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参照上述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75.30元,由上诉人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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