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光州西路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207417209。
法定代表人:韩泓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朝健,公司员工。
被告:姜绍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彭春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彭春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李玲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姜绍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潘伟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被告:王新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莱州市,现住莱州市。
被告:王绍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姜绍君、彭春英、彭春河、李玲玲、姜绍生、潘伟伟、王新业、王绍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朝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绍君、彭春英、彭春河、李玲玲、姜绍生、潘伟伟、王新业、王绍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绍君、彭春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62318.10元(自2019年8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本息共计442318.10元;同时支付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彭春河、李玲玲、姜绍生、潘伟伟、王新业、王绍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0日被告姜绍君、彭春英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到期日为2020年4月29日,由被告彭春河、李玲玲、姜绍生、潘伟伟、王新业、王绍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姜绍君、彭春英、彭春河、李玲玲、姜绍生、潘伟伟、王新业、王绍艳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及补充协议、贷转存凭证、利息明细表、共同债务确认书、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姜绍君、彭春英、彭春河、李玲玲、姜绍生、潘伟伟、王新业、王绍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30日,被告姜绍君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8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5%,按月结息,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则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彭春英作为被告姜绍君的妻子,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日,被告彭春河、姜绍生、王新业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玲玲、潘伟伟、王绍艳分别作为被告彭春河、姜绍生、王新业的配偶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同意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将上述借款存入借款人的账户并约定借款月利率7.06875‰,被告姜绍君自2019年8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21年2月20日被告姜绍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000元、利息62318.1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绍君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彭春英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均合法有效,被告姜绍君、彭春英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姜绍君、彭春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彭春河、姜绍生、王新业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李玲玲、潘伟伟、王绍艳分别作为被告彭春河、姜绍生、王新业的财产共有人出具了同意担保意见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及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彭春河、李玲玲、姜绍生、潘伟伟、王新业、王绍艳对被告姜绍君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姜绍君、彭春英共同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62318.10元(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合计442318.1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姜绍君、彭春英在给付上述款项的同时,给付原告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彭春河、李玲玲、姜绍生、潘伟伟、王新业、王绍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5元,减半收取计3967.50元,由被告姜绍君、彭春英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彭春河、李玲玲、姜绍生、潘伟伟、王新业、王绍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伟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