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8561339U。

法定代表人:吴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庆啭,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蚌埠恒力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5099号院内大车间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5724354E。

法定代表人:蔡子龙,该公司经理。

被告: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路480号龙子湖区机关一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3288905W。

法定代表人:瞿勇。

被告:蔡子龙,男,1976年5月*号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蔡春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王永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葛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杜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陈晓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瞿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瞿嘉父亲。

被告:瞿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杜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吴丽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万爱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王蕾,女,****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审理经过

原告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蚌埠恒力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业公司)、蔡子龙、蔡春玲、王永忠、葛辉、杜浩、陈晓慧、瞿嘉、瞿勇、杜萍、吴丽媛、万爱华、王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庆啭、李娜,被告乐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瞿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勇、被告吴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力公司、蔡子龙、蔡春玲、王永忠、葛辉、杜浩、陈晓慧、杜萍、万爱华、王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万元、利息17533061.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12.82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乐业公司、蔡子龙、蔡春玲、王永忠、葛辉、杜浩、陈晓慧、瞿嘉、瞿勇、杜萍、吴丽媛、万爱华、王蕾对恒力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恒力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490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蚌埠农商行流借字第103565122015021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润滑油,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8.5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为12.8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还款方法为分期还款法,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每半年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4500万元。2015年12月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力公司发放了借款4900万元。

被告乐业公司、蔡子龙、蔡春玲、王永忠、葛辉、杜浩、陈晓慧、瞿嘉、瞿勇、杜萍、吴丽媛、万爱华、王蕾对恒力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蚌埠农商行最高额保字第34031110352015238212号、第B1035651220150211号、第B1035651220150211号-1号至B10356512201502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担保范围为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所确定的债权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上述借款到期后,恒力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按期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3月1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万元、利息17533061.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其逾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12.825%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乐业公司、蔡子龙、蔡春玲、王永忠、葛辉、杜浩、陈晓慧、瞿嘉、瞿勇、杜萍、吴丽媛、万爱华、王蕾对恒力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乐业公司、瞿勇、瞿嘉共同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借款只用于乐业公司的经营,恒力公司在本案借款中是借新还旧,乐业公司应该承担全部债务,乐业公司愿意变卖资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瞿勇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当时都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他的担保人不应该承担本案担保责任。

吴丽媛辩称,关于借款的情况不清楚,《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恒力公司、蔡子龙、蔡春玲、王永忠、葛辉、杜浩、陈晓慧、杜萍、万爱华、王蕾未到庭答辩。

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提供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农商银行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国家工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表;证明被告恒力公司、乐业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蔡子龙、蔡春玲、王永忠、葛辉、杜浩、陈晓慧、瞿嘉、瞿勇、杜萍、吴丽媛、万爱华、王蕾的主体资格,蔡子龙与吴丽媛、王永忠与陈晓慧、万爱华与蔡春玲、瞿勇与杜萍、葛辉与蔡雪梅、杜浩与王蕾为夫妻关系,瞿嘉为瞿勇与杜萍的女儿。

证据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用信申请、借款凭证、联行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恒力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15年11月30日恒力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润滑油,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8.5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为12.82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固定结息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恒力公司发放借款4900万元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相关事实。

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乐业公司对借款人恒力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等所确定的债权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乐业公司对恒力公司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六、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被告蔡子龙、蔡春玲、王永忠、葛辉、杜浩、陈晓慧、瞿嘉、瞿勇、杜萍、吴丽媛、万爱华、王蕾对借款人恒力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自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发生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所确定的债权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上述保证人对恒力公司的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所有保证人签字的照片,总共12张。证明签订合同的真实性。

乐业公司、瞿勇、瞿嘉共同质证称:借款事实是真实的,但股东会决议中恒力公司和乐业公司的签字不是股东本人签字,蔡春玲和蔡子龙签字不属实,乐业公司的股东陈晓慧和杜浩的签字是属实的,担保协议上也不是他们本人所签,谁签的字记不清楚。

吴丽媛质证称: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手印和现场照片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诉请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乐业公司、瞿勇、瞿嘉、吴丽媛庭审中虽对合同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起相关的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与被告恒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乐业公司、蔡子龙、蔡春玲、王永忠、葛辉、杜浩、陈晓慧、瞿嘉、瞿勇、杜萍、吴丽媛、万爱华、王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在案的《股东会决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农商银行如约向恒力公司发放贷款,到期后恒力公司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乐业公司、蔡子龙、蔡春玲、王永忠、葛辉、杜浩、陈晓慧、瞿嘉、瞿勇、杜萍、吴丽媛、万爱华、王蕾自愿对恒力公司的借款本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在其担保范围内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乐业公司、瞿勇、瞿嘉、吴丽媛虽然对在案合同中的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放弃相关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蚌埠恒力液力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万元、利息17533061.9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3月19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罚息利率12.825%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被告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蔡子龙、蔡春玲、王永忠、葛辉、杜浩、陈晓慧、瞿嘉、瞿勇、杜萍、吴丽媛、万爱华、王蕾对蚌埠恒力液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蚌埠市乐业地产有限公司、蔡子龙、蔡春玲、王永忠、葛辉、杜浩、陈晓慧、瞿嘉、瞿勇、杜萍、吴丽媛、万爱华、王蕾对被告蚌埠恒力液力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蚌埠恒力液力机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465元、保全费5000元,由案列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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