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科资源科技发展(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九佛建设新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30432002X8。 法定代表人:吴统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展飞,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阳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科资源科技发展(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由审判员温江涛独任审理。6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宇、霍展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1124979.2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违约金1124979.21元(以1124979.21元为本金,迟延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1%计算,从2019年11月5日起算;应当计至付清货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违约金已超过货款本金,以本金1124979.21元为限);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被告陆续向原告采购生猪肉,双方定期结算款项,后因被告拖欠款项过多,双方于2019年8月16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确定截至2019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1885243.16元,并约定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还清全部款项,分4个月还清,每月25号前归还471310.79元,如延迟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并按照欠款本金的双倍给予原告赔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偿还了货款760263.95元,尚欠原告货款1124979.2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款。为此,原告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应诉及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日,广州市东汇食品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科资源科技发展(广州)有限公司,并已登记备案。 为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分期还款协议》和《刘阳春客户情况汇总表(截止2019年7月4日)》(以下简称《汇总表》)予以佐证。 根据《分期还款协议》记载,甲方(债权人)为广州市东汇食品有限公司,乙方(债务人)为被告,双方约定:鉴于乙方不能一次性偿还货款,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乙方欠甲方货款相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经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7月4日乙方尚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伍仟贰佰肆拾叁元壹角陆分元整(¥1885243.16元)。第二条、由于乙方资金困难一直未履行该还款义务,为了保证甲方的债权能早日实现,乙方承诺按如下方式偿还:1.还款期限:乙方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9年11月4日还清所欠货款共计人民币壹佰捌拾捌万伍仟贰佰肆拾叁元壹角陆分元整(¥1885243.16元),分4个月还清,即每个月还款471310.79元。2.利息:按照4个月分期支付欠款,月利率按0%执行。3.每月的还款时间:在每月25号之前归还¥471310.79元(大写:肆拾柒万壹仟叁佰壹拾元柒角玖分),迟延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第四条、乙方如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方式、金额支付甲方欠款及利息,乙方应负违约全部责任,并按照欠款本金的双倍给予甲方赔偿……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一份,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有广州市东汇食品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签署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乙方一栏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确认,签署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 根据《汇总表》显示,《汇总表》详细列明了时间、摘要(结算生猪批发销售销售款、结算白条肉销售销售款项等内容)、销售货款、实际收款、实际欠款等明细,最后一栏记载销售货款合计12199067.15,实际收款合计12026950.31,实际欠款合计1885243.16。表格下方的“客户签字确认上述款项无误”一栏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确认,“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无误”一栏有案外人林某某的签名确认,签署日期为2019年8月16日。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在签订《分期还款协议》后,分多次共向原告还款760263.95元。 另查,2021年1月20日,本院特邀调解员组织原被告进行诉前调解。根据特邀调解笔录记载,被告确认向原告购买猪肉,双方在合作期间会定期结算货款的事实,因双方就货款金额未能协商一致,调解员告知双方待核算清楚金额后再另行组织调解。2月3日,调解员再次组织原被告进行诉前调解,根据特邀调解笔录记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124979.21元,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能协商一致,该案调解结束并转入诉讼程序。3月3日,被告本人已收取本院寄送的原告起诉状、证据材料及本院制作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分期还款协议》《汇总表》、特邀调解笔录、EMS邮件详情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 原告提交的《分期还款协议》和《汇总表》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结合涉案两份特邀调解笔录内容,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24979.21元的事实存在。根据《分期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9年11月4日前还清所欠货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仍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货款本金1124979.21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分期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迟延还款,按逾期金额每日1%承担违约金。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调整原告的违约金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结合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诉求,本院按照以下计算方法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诉求:以货款1124979.21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货款1124979.21元之日止,前述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124979.21元为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阳春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科资源科技发展(广州)有限公司清偿货款本金1124979.2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货款1124979.21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11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刘阳春清偿货款1124979.21元之日止;前述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1124979.21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中科资源科技发展(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23790元,由被告刘阳春负担。原告中科资源科技发展(广州)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1895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刘阳春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3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温江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汤杰华 书 记 员 韩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