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文书内容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南路339号。
法定代表人:王怀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飞,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宗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锋,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江,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沃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宗豪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中沃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57.55元;2.改判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3853.12元;3.改判不予办理失业申报手续。事实和理由:赵宗豪系个人主动辞职,辞职申请末尾提到“2001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未缴纳”,实际上其公司已全部足额缴纳相关费用,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19年,其公司安排赵宗豪到杭州、××、××等地旅游,并全额报销旅游费用,无需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赵宗豪辩称,中沃实业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主要负责饮料的市场销售工作,为拓展销售市场,中沃实业公司安排其到杭州、××、××等地调研市场销售状况,与年休假存在本质区别。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中沃实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公司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989.87元;2.不为赵宗豪补缴社会保险;3.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3853.12元;4.不为赵宗豪办理失业申报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月,赵宗豪到中沃实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9年7月,中沃实业公司为赵宗豪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并缴费至2019年12月。2019年11月30日,赵宗豪向中沃实业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其中载明:“……我为中沃公司付出了将近二十年的宝贵时光,对中沃公司也没有任何贡献?昨晚我一夜未眠,因为我出了中沃公司大门我是君子贵人,进了中沃公司大门我没有丝毫的人格和尊严……因此本人特提前一个月申请辞职,在19年12月26日,正式离开中沃公司,自谋生路。但我2001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金至今未交?……”。2020年1月2日,中沃实业公司向赵宗豪发送一份《通知》,其中载明:“……经营二部原处长赵宗豪同志,于2019年11月30日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公司已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始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个人正式离开中沃实业公司……”。2020年1月17日,中沃实业公司为赵宗豪补缴2001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诉讼中,赵宗豪称其离开单位的时间为2020年1月30日,离开单位的原因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另称工作期间,单位还拖欠其2001年年终奖9800元,其还于2009年6月缴纳了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2644元,并提供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税收催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养老保险手册(该手册不显示养老保险费系赵宗豪缴纳)、1份通知。中沃实业公司对赵宗豪所述并不认可,称赵宗豪离开单位时间为2019年11月4日,离开单位的原因为自行离职,另外,中沃实业公司也不拖欠赵宗豪奖金,并提供2018年12月至2020年1月差旅费报销单、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考勤表。另查:赵宗豪离开中沃实业公司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487.7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赵宗豪离开单位的时间做出不同陈述,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辞职报告》、《通知》均载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因此,该院对2019年12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中沃实业公司虽称赵宗豪离开单位的原因为自动离职,并向单位提交《辞职报告》,但该《辞职报告》注明“我2001年至2009年的养老保险金至今未交”,客观上,中沃实业公司确实未为赵宗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还应按劳动者在单位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中沃实业公司应支付赵宗豪经济补偿金,具体为:14487.76元/月×12个月=173853.12元(2008年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以前,对于因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职工要求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单位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故单位支付赵宗豪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以2008年1月为宜);并为申请人办理“失业”申报手续。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未享受带薪假期的,应该享受带薪年休假工资,赵宗豪在中沃实业公司工作满一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因此,中沃实业公司应支付赵宗豪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对于赵宗豪要求中沃实业公司支付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方式为:14487.76元÷21.75天×9天×2=11989.87元(2019年:9天,360天÷365天×10天=9.86天,当年度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申请人的带薪年假期天数为9天)。赵宗豪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关于赵宗豪要求中沃实业公司支付2001年年终奖金9800元的请求,赵宗豪未就该观点提供相关证据,故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沃实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宗豪带薪年休假工资1057.55元(已扣除中沃实业公司转账的10932.32元);二、中沃实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宗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3853.12元;三、中沃实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赵宗豪办理“失业”申报手续。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沃实业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沃实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赵宗豪离职后向公司董事长以及人事部经理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公司给予赵宗豪较好的职工待遇,赵宗豪表示感恩,赵宗豪辞职系个人原因,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2.赵宗豪2019年11月微信朋友圈截屏24份,证明赵宗豪生病后,其公司为赵宗豪安排旅游休假,并报销旅游费用,不应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
赵宗豪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中沃实业公司主张。
本院质证如下:证据1,聊天记录是赵宗豪表达情感的一种方式,并不能证明辞职完全系赵宗豪个人的原因;证据2,结合赵宗豪主要从事销售的工作性质,中沃实业公司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截屏,不能证明赵宗豪在2019年享受带薪年休假。综上,对中沃实业公司提供证据1、2的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中沃实业公司未依法为赵宗豪缴纳社会保险费,赵宗豪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中沃实业公司上诉称赵宗豪系自行辞职,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与赵宗豪辞职申请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且经职工本人同意,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判据此判令中沃实业公司给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中沃实业公司上诉称赵宗豪已享受年休假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办理“失业”申报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原判对该项请求做出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赵宗豪带薪年休假工资1057.55元(已扣除原告转账的10932.32元)”;
二、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宗豪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3853.12元”;
三、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2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中沃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判长 黄存智
审判员 孙东杰
审判员 段雪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记员 李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