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吴寅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北京尊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深投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76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雄才公司)。 2.注册号:9505801。 3.申请日期:2011年5月24日。 4.标志:雄才先科 5.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3-1113):灯、汽灯、电炊具、冰箱、空气冷却装置、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吹风、家用干衣机(电烘干)、排气风扇、风扇(空气调节)、电加热装置、壁炉(家用)、龙头、冲水槽、浴室装置、澡盆、浴霸、太阳能集热器、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消毒碗柜、电暖器、打火机、核反应堆。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深投公司。 2.注册号:382632。 3.申请日期:1985年8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9日。 5.标志:先科 6.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激光电视放送机、激光电视唱片、数码激光唱机、数码唱片。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深投公司。 2.注册号:854218。 3.申请日期:1994年8月17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7月13日。 5.标志:先科及图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1108;1111):干燥通风、空调设备、水暖管件、小型取暖器。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深投公司。 2.注册号:3027336。 3.申请日期:2001年11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 5.标志:先科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2-1103;11107;1112):喷灯、汽灯、热气装置、水暖装置、气体打火机。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深投公司。 2.注册号:3701384。 3.申请日期:2003年9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5.标志:先科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1108;1111-1112):空气调节设备、热储存器、暖气装置、电暖器、气体打火机、空气冷却装置、空气干燥器、空气过滤设备、空气消毒器。 (五)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深投公司。 2.注册号:7075123。 3.申请日期:2008年11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6日。 5.标志:先科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6-1108;1111-1112;1105;1110):电吹风、节油器、锅炉报警器、自动浇水装置、电热毯、电热窗帘、打火机等。 (六)引证商标六 1.注册人:深投公司。 2.注册号:9041491。 3.申请日期:2011年1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 5.标志:SAST先科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2-1104;1106-1108;1110-1113):通风柜、汽灯、电吹风、蓄热器、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水龙头等。 (七)引证商标七 1.注册人:深投公司。 2.注册号:3701382。 3.申请日期:2003年9月3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4月6日。 5.标志:SAST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6;1108;1111):空气加热器、空气调节设备、暖气装置、电暖器、空气冷却装置、空调用过滤器、空气干燥器等。 (八)引证商标八 1.注册人:深投公司。 2.注册号:3027337。 3.申请日期:2001年11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0日。 5.标志:SAST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5;1107;1109-1110;1112):灯、喷灯、汽灯、微波炉(厨房用具)、冰箱、热水装置等。 (九)引证商标九 1.注册人:深投公司。 2.注册号:7075112。 3.申请日期:2008年11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0月13日。 5.标志:SAST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群:1101;1104-1112):电炊具、烤箱、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热装置、电吹风等。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06115号《关于第9505801号“雄才先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26日。 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在电炊具、冰箱、澡盆、冲水槽、浴室装置、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浴霸、太阳能集热器、消毒碗柜九项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不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除上述九项商品以外的打火机等十五项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二、诉争商标在电炊具等九项商品上的核准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诉争商标在电炊具、冰箱、澡盆、冲水槽、浴室装置、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浴霸、太阳能集热器、消毒碗柜九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深投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事实 2018年8月23日,深投公司申请宣告诉争商标无效,并提供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信息; 2.用于证明深投公司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荣誉、报道等相关材料; 3.相关法院判决及行政裁定; 4.与雄才公司有关的相关材料。
被上诉人辩称
雄才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答辩称,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主题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使用授权书; 2.用于证明雄才公司实际使用其商标的相关材料; 3.相关法院判决及行政裁定。 在原审诉讼中,深投公司补充提供了若干商标行政决定,旨在证明商标行政机关对于包含“先科”的商标不予注册,故诉争商标亦应予以无效宣告。 雄才公司补充提交两份判决,旨在证明在家用厨电产品上的“XIANKE先科”商标被大量侵权,其维权的相关情况,及雄才公司的引证商标五在部分商品上侵权深投公司的在先权利而被无效宣告。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冰箱等九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所有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雄才先科”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标志“SAST”在文字构成、呼叫读音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电炊具、冰箱等九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深投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我国领域内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核准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深投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雄才公司与其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情形。而且,该条款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深投公司在注册有诸引证商标的情况下,仍援引该条款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深投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出其所主张的在先未注册商标,使用在电炊具、冰箱等九项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 诉争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核准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深投公司主张的前述理由仅涉及其相对利益,且雄才公司的行为尚未构成大量恶意抢注他人商标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故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深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深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情形。二、诉争商标是对深投公司的申请在先使用在先的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损害了深投公司的驰名商标权利。三、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四、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五、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雄才公司系恶意复制、摹仿引证商标,雄才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性。雄才公司恶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诉争商标,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规定,诉争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及雄才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证据采信得当,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无效宣告申请书、当事人在商标无效宣告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另查,雄才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出原审判决中“雄才公司补充提交两份判决,旨在证明在家用厨电产品上的“XIANKE先科”商标被大量侵权,其维权的相关情况,及雄才公司的引证商标五在部分商品上侵权深投公司的在先权利而被无效宣告。”中存在笔误,后半段应为“深投公司的引证商标五在部分商品上侵权雄才公司的在先权利而被无效宣告。”本院予以指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该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该规定不是提出商标异议、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具体依据,因此本案将根据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知能力出发,结合该标志指定使用的商品,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诉争标志传递的含义等是否与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功能等特点或产地相悖,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认识。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诉争商标的标志及使用过程中存在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深投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诉争商标的标志及使用过程中存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深投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适用该条应到考虑以下因素:1.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2.诉争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深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形,深投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适用该条需要诉争商标的申请人与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其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本案中,深投公司仅提出雄才公司与深投公司营业地址邻近,而未提交证据证明雄才公司与深投公司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深投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炊具、冰箱、澡盆、冲水槽、浴室装置、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浴霸、太阳能集热器、消毒碗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为中文“雄才先科”,引证商标七、八、九均为字母“SAST”,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在呼叫、含义、整体结构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志。因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即使共存,亦不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深投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情形:未注册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与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未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而予以抢注的,可认定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本案中,深投公司在评审阶段未提出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故本院不予评述。同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深投公司的“先科”商标在“电炊具、冰箱、澡盆、冲水槽、浴室装置、卫生间用手干燥器、浴霸、太阳能集热器、消毒碗柜”商品上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的影响。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之情形,深投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深投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深投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深圳市深投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晓军 审 判 员 王晓颖 审 判 员 宋 川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薛黎明 书 记 员 任灵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