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珍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号,现住址:西宁市。

被告:张桂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上柴家堡村*号,现住址: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成、马静,青海松海(玉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珍珍与被告张桂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珍与被告张桂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学成、马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珍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定金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000元(770000元×10%=77000元)、中介费10000元、保全费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结婚所需,于2020年10月19日,就被告位于西宁市××区的房屋,在西宁寿德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德利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为770000元,签订合同当天交付定金50000元,同年11月25办理网签手续,网签当天交付首付款120000元,乘余600000元购房款办理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期限届满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网签手续,并拒接原告及中介的电话,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依照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守约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即被告)承担合同成交价10%的违约责任。依照本合同第十条第五款:“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违约方应代守约方向居间方支付居间费”之规定,原告已向中介公司支付的10000元中介费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桂虎辩称:合同签订后,网签未办理系因涉案房屋的共同借款人即被告妻子任艳玲未到场,并非被告故意怠于履行义务,虽收到定金5万元,但是合同可以继续履行,也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不认可违约金的主张,不同意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张珍珍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6页,意在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委托中介公司出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涉案房屋的查档记录,意在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妻子任艳玲已于2012年8月1日登记为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人。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4页(中介公司客服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意在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委托给中介公司进行销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14页(中介公司与被告及其委托的第三人靳占德之间的聊天记录)、与被告的电话通话记录两页,意在证明被告故意拖延办理房屋转让手续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故意拖延的行为,网签未办理系因涉案房屋的共同借款人即被告妻子任艳玲未到场,且原告也同意等被告妻子回来后再办理网签手续。

证据五、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与中介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了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于2020年11月25日之前办理网签手续,因被告丢失房产证导致网签无法办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网签未办理系因涉案房屋的共同借款人即被告妻子任艳玲未到场,且双方重新约定了办理时间,并非原告陈述的房产证丢失。

证据六、收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到定金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七、征信报告及银行流水,意在证明原告为办理购房贷款,向银行申请了征信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桂虎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意在证明,经原、被告与中介公司协商,待被告妻子任艳玲回来后办理网签事项,原告对此表示同意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妻子是涉案房屋共同所有人且在外地的事实不知情,该证据只能说明协商补办房产证一事,其他事实无法证明。

证据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意在证明被告及妻子是共同借款人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及妻子是共同借款人一事认可,但认为三方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之前办完解押后办理网签,涉案房屋至今未解押,被告存在违约。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珍珍、被告张桂虎经寿德利公司居间介绍,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西宁市××区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77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需支付定金50000元。因被告与其妻子于2012年8月17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宁市支行就涉案房屋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以涉案房屋设定了抵押,故双方约定被告于2020年11月25日前将该房屋解押后办理网签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0元,被告向其出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收条一份。后因被告未按期完成涉案房屋的解押,双方未能办理涉案房屋的网签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与中介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和中介公司客服人员的当庭陈述,涉案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因被告无故拖延所致,被告对此存在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合约、退还定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中介费,因未提供缴费票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张珍珍、被告张桂虎与居间人西宁寿德利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张桂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交付的定金50000元,支付原告违约金77000元,以上合计127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珍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及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张桂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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