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慈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邹湘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武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中,男,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娄底车务段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湖南湘军麓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慈云、邹湘君与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慈云、邹湘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与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中、吴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慈云、邹湘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9644.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18时,原告亲人邹杰秋在沪昆线K1322+650M处被Z78次列车撞击身亡。被告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主要赔偿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封闭的铁路线路,被告已经充分履行了安全防护义务;2.原告诉称受害人常年患有癫痫,视力四级残疾,均不是构成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或主要原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0日18时23分左右,Z78次旅客列车运行至沪昆线金滩至新化区间K1322+655M处时,撞上正在线路上的受害人邹杰秋,致其当场死亡。 另查明,事发现场铁路线路已进行封闭管理,无栅栏开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就本案责任承担及赔偿项目、金额的确定等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受害人是否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Z78次旅客列车在被告管辖区段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邹杰秋身亡,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列车是一种有轨运输工具,具有质量重、惯性大、速度快、制动距离长且不能随意变道的特点,行人出入列车运行区域极易发生人身损害事故。受害人邹杰秋明知进入铁路列车运行区域具有极大危险性,仍然擅自进入铁路作业区,导致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自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情况下,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现场铁路线路已进行封闭管理,无栅栏开口,受害人进入铁路线路后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义务,应在原告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到本案,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 1.死亡赔偿金:41698元/年×20年=833960元。 2.丧葬费:82356元/年÷12月×6月=41178元。 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本院酌定该三项费用为500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失去亲人,遭受精神痛苦,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诉请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833960元、丧葬费41178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880138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6027.60元,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86027.60元。关于二原告提出受害人患有癫痫疾病,视力四级残疾,应当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不低于5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受害人生前未曾进行过司法鉴定,其所患疾病属实,但不能就此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对于二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慈云、邹湘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6027.60元; 二、驳回原告刘慈云、邹湘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698.22元,由原告刘慈云、邹湘君负担3137.22元,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杨才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廖超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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