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4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551284732E。
法定代表人:曹军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格尔木老农工程机械租赁部,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桥南路52-4号“山东老龙斗齿大全”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01MA754H4C6G。
负责人:龙宗武。
审理经过 原告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与被告格尔木老农工程机械租赁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尔木老农工程机械租赁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84949号“蓝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告对涉案“蓝星”商标享有专用权,蓝星牌系列产品享有极高市场声誉。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最早成立的专业化清洗公司,是一家以材料科学、生命科学、环境科学为主导业务的先进化工材料公司,目前在全球拥有58家工厂,45家科研机构,3家上市公司,是中国中央政府重点扶持的化工龙头企业。原告隶属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该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生产的“蓝星”不冻液系列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在国内外享有极高声誉。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蓝星”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于2010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使用“蓝星”系列商标,2018年1月16日,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处理侵害“蓝星”系列商标的侵权行为,授权原告对商标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2.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随后委托公证机关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我国对于打击汽车零部件制假、售假行为的力度逐年加大,每一年度的国家《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被告作为汽车行业专业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坚守商业道德底线,其售假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精心培育的品牌和良好市场信誉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秩序,也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和每一位不特定社会公众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格尔木老农工程机械租赁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7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第3894949号“蓝星”商标,注册人为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缓蚀剂、粘合剂、工业用清洗剂、防冻液。注册有效期自1989年7月30日至1999年7月29日止。后该商标有效期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续展至2029年7月29日。2003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中国蓝星公司。中国蓝星(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蓝星”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于2010年1月1日与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使用“蓝星”系列商标,2018年1月16日,又与原告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处理侵害“蓝星”系列商标的侵权行为。
2020年8月17日,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20年8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一同到格尔木市一家门头为“山东老农斗齿大全”的店铺购买“蓝星”牌不冻液一桶,并索取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份,同时对店铺门头相关场景进行拍照后将照片及购买产品封存于公证处。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作出(2020)甘兰国信公内第6948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门头为“山东老农斗齿大全”,名片留存联系人为龙宗武,手机号为“188XXXXXXXX、136XXXXXXXX”,发票有“格尔木老农工程机械租赁部”印章,被控侵权产品印有“蓝星”字样标识。
庭审中,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蓝星”字样与案涉第384949号“蓝星”商标相同。第384949号“蓝星”商标生产编码成黑色由激光刻码机雕刻成型,被控侵权产品生产编码与桶体颜色一致由喷涂形成,桶体颜色比第384949号“蓝星”商标颜色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蓝星公司系第384949号“蓝星”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合法有效。中国蓝星公司许可原告使用该商标,并授权原告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经销部经营者为龙宗武,虽然公证书中照片显示门头为“山东老农斗齿大全”,收据印章为“格尔木老农工程机械租赁部”,但龙宗武在名片上留存的手机号“188XXXXXXXX、136XXXXXXXX”与本院向被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及开庭传票预留电话一致的事实,本案被告应为龙宗武实际经营的“格尔木老农工程机械租赁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庭审中,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蓝星”字样与原告第384949号“蓝星”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384949号“蓝星”商标专用权,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案涉商标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8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格尔木老农工程机械租赁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384949号“蓝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格尔木老农工程机械租赁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兰州蓝星清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格尔木老农工程机械租赁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党雪仁
审 判 员 谢建华
审 判 员 陈治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永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