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皮后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坚,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雨琪,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新路**。

法定代表人:孙真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凤凰书城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湖南路**

法定代表人:孙真福,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翔,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

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北京时代华文书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皇城国际******div>

法定代表人:王训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元元,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蔚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皮后锋与被告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江苏凤凰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凤凰书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凤凰书城)、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出版公司)、北京时代华文书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书局)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华文书局申请追加吴蔚蓝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后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志坚、刘雨琪,被告新华书店及凤凰书城的委托代理人李美柯,被告时代出版公司及华文书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被告吴蔚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皮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封存并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出版物《严复传》;2.判令被告时代出版公司与被告华文书局在当当网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时代出版公司与被告华文书局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原告损失暂计人民币300000元;4.判令被告时代出版公司与被告华文书局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各项费用暂计人民币30000元;5.判令由被告吴蔚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严复大传》(福建人民出版社)一书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近期原告发现由被告时代出版公司和被告华文书局出版发行的《严复传》严重抄袭原告的作品《严复大传》,其中仅有少许文字替换及杜撰添加,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作者权利。原告的作品《严复大传》是原告多年历史研究的呕心之作。被告时代出版公司和被告华文书局的出版物剽窃原告作品并进行歪曲、篡改,侵犯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伤害了原告的研究热情,给原告造成精神和财产损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华书店及凤凰书城共同辩称,两被告是取得经营许可的销售公司,销售的图书均由合法渠道进货取得,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两被告共进货8本涉案图书,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已全部销售完,目前已无剩余图书在库。

被告时代出版公司及华文书局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时代出版公司及华文书局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两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情形。两被告发行的严复传是中国人格读库丛书中的一本。作者为吴蔚蓝。被告系在与吴蔚蓝签订了图书约稿合同,获得了合法的版权授权后方才发行的涉案图书,图书约稿合同中明确约定,作者吴蔚蓝应当保证其作品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若作者作品存在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由作者承担全部的责任及损失。被告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已经严格遵循三审三校的原则,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两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著作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抄袭、剽窃的侵权行为。2.原告主张的300000元损失及30000元律师费用过高,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3.经过被告查询相关资料,在1950年左右,南京大学历史系王栻教授于1957年初出版了《严复传》,经被告对该著作主体内容的简单比较,涉案图书在严复生平及履历的介绍上与王栻教授的著作大体上相同,并且通过被告搜集资料显示,原告与王栻教授同属南京大学历史系的严复相关研究人员,应该都是小组成员,其所研究的严复生平与王栻教授以及南京大学历史系成立的严复集编辑小组的研究是一脉相承的,因此原告所主张被告吴蔚蓝对严复生平记载与其《严复大传》之间存在类似或篡改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

被告吴蔚蓝辩称:其在大学期间因父亲去世,家庭生活困难。在接到被告华文书局的约稿通知后,自2014年7月开始书写涉案图书初稿,于2014年10月19日开始交稿,书稿中大部分内容系直接摘录原告图书中材料和文段,由于自己对学术规范的无知,造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自己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无争议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皮后锋系《严复大传》的作者,该书于2013年10月由福建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

被告新华书店系成立于2003年6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8527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出版物批发及零售等。被告凤凰书城系成立于2017年10月25日的有限责任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出版物批发及零售等。被告时代出版公司系成立于1999年12月12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582.5296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资产管理、运营、投资以及对所属全资及控股子公司资产或股权进行管理、融资咨询服务;对所属企业国(境)内外图书、期刊、报纸、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网络出版物的出版、销售、物流配送、连锁经营进行管理;版权代理;图书加工;展示展览服务;文化用品的批发和零售;出版印刷物资贸易;教育培训咨询服务;广告业务;出版咨询服务;图书总发行等。被告华文书局系成立于2011年11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网上销售;出版哲学与社会科学、经济管理、文化教育、文学和少儿图书;创意服务;产品设计;投资管理;经济贸易咨询;市场调查;技术开发、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教育咨询(不含中介服务)。

被告吴蔚蓝系厦门大学2013级硕士研究生,2016年6月30日毕业于厦门大学人文学院中文系文艺学专业,现在厦门大学担任助教一职,月工资5000元。

2014年10月,被告华文书局(甲方)与被告吴蔚蓝(乙方)签订《图书约稿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完成上述作品的写作,甲方以一次性稿费形式买断该作品,乙方享受作品的署名权,作品其他一切权利归属甲方。第三条,乙方承诺作品为乙方或其所代表的作者自己创作,保证拥有第一条中授予甲方的权利。因上述权利的行使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全部稿酬。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第四条,乙方的上述作品中不得含有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以及侵犯他人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身权或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法令的内容。若由此引起纠纷,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全部稿酬,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第五条,乙方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上述作品的誊清稿复件交付甲方。乙方因故不能按时交稿,应在交稿期限届满前5日通知甲方,双方另行约定交稿日期,乙方到期仍不能交稿,甲方可以终止合同。第九条,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采用下列方式、标准向乙方支付报酬:稿费制:65元/每千字,甲方于作品出版后3月内结清稿费。合同中被告吴蔚蓝签署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被告华文书局签署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

2015年4月22日,被告华文书局(甲方)与案外人北京牧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型协议》,合同约定:1.合作项目:甲方策划、运作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主题出版选题《中国人格读库》。甲方全权负责版权问题。如发生版权纠纷,与乙方无关;3.乙方从甲方租型,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租给第三方,乙方使用甲方出片文件自行印制,租型费用均按4000元/本计算;8.乙方在图书签发30个工作日需要按期向甲方交送样书。样书需检查无错印、倒装等质量问题。《严复传》系该租型协议中《中国人格读库》丛书之一。

2015年5月12日,被告华文书局向被告吴蔚蓝支付稿酬3466元。

2016年1月,被告时代出版公司及被告华文书局共同出版发行《严复传》,作者为被告吴蔚蓝。

2018年1月14日,被告凤凰书城进货《严复传》8本,定价25元/本,当前查询该书库存为0。

2018年1月20日,原告皮后锋自被告凤凰书城购买2本《严复传》,被告凤凰书城于同日开具发票。

2018年3月5日,被告华文书局委托案外人北京盛彩捷印刷有限公司进行印刷,印刷书目为《严复传》,版次为第1版,第2次印刷,印数为5000册,印完日期为2018年6月1日,交书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

据原告提交的2本《严复传》显示,一本图书载明由北京盛彩捷印刷有限公司印刷,版次为2016年1月第1版,2018年4月第2次印刷;另一本图书载明由山东泰安新华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印刷,版次为2016年1月第1版,2016年1月第1次印刷。

经比对,涉案作品《严复传》与原告皮后锋所著《严复大传》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严复传》仅通过替换词句,更改段落顺序等方式对原告作品进行了部分修改,两者之间并无实质性差异。

2019年1月3日,原告皮后锋与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金禾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人民币30000元。2019年4月1日,金禾律师事务所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网站检索结果,拟证明被告侵权作品的复制发行量

1.孔夫子旧书网检索结果,截至2019年4月10日仍有134家书店在销售侵权作品。

2.淘宝网检索结果,截至2019年4月10日仍有98家书店在销售侵权作品。

3.京东网检索结果,截至2019年4月10日仍有69家书店在销售侵权作品。

4.苏宁易购检索结果,截至2019年4月10日仍有3家书店在销售侵权作品。

5.当当网检索结果,截至2019年4月10日仍有3家书店在销售侵权作品。

6.中国图书网检索结果,截至2019年4月10日仍有1家书店在销售侵权作品。

7.文轩网检索结果,截至2019年4月10日仍有1家书店在销售侵权作品。

8.亚马逊网检索结果,截至2019年4月10日仍有1家书店在销售侵权作品。

9.淘宝网库存检索结果,截至2019年4月10日仍有5363本侵权作品在网待售。

被告时代出版公司及华文书局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目的。其主张已将涉案图书通过租型的形式将涉案图书销售给北京牧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涉案图书的实际合作单位被告并不清楚,涉案图书仅实际印刷5001册(第一次印刷1本样书,第二次印刷5000册),且原告提供的截图证据无法证实在售图书均为合法出版物。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在后综合论述。

二、被告时代出版公司及华文书局向本院提交《我与王栻先生的》、《严复研究:转帖皮后锋研究员的一篇文章》网页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创作涉案图书时也借鉴了王栻教授《严复传》相关内容。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涉案图书中引用部分均有标注,其他部分为原告本人所写。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通过互联网公开可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在后综合论述。

三、被告华文书局向本院提交《三审记录单》,拟证明涉案图书依法经初审、复审、终审,其审核程序完全合法,被告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无法反映被告所称其已经完成了三审三校义务。对于该证据的认证,本院在后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如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分别承担怎样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皮后锋提交了其合法出版物《严复大传》,并阐述了涉案作品的创作过程,《严复大传》封面及版权页均载明作者为原告皮后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皮后锋是《严复大传》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被告吴蔚蓝作为《严复传》的作者,系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其抄袭原告《严复大传》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故吴蔚蓝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应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及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合理注意义务。如未尽该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谓对“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尽合理注意义务”,不仅是指要从专业角度审查稿件是否达到出版标准,还包括注意书稿有无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本案涉案图书《严复传》系华文书局的约稿作品,并非作者向其投稿。华文书局作为专业的图书出版者,在约稿时应对作者的学术研究背景承担充分的审核义务。被告吴蔚蓝作为学生,此前并无严复相关研究经验及著作出版。被告华文书局在向吴蔚蓝进行约稿时未对吴蔚蓝的学术水平及能力进行审查,根据现有证据,约定的吴蔚蓝交稿时间早于双方签订《图书约稿合同》的时间,同时,被告华文书局在其三审终审前即向被告支付了稿酬。此外,3000余元的稿酬对应7万余字的历史人物传记类作品,明显不符合同行业正常标准。虽然,被告华文书局与被告吴蔚蓝签订的《图书约稿合同》中有约定发生侵权争议时由被告吴蔚蓝责任自担的条款,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说,没有其组织约稿行为,就不会产生本次侵权的产生。综合以上因素,被告华文书局作为专业图书出版机构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对侵权作品的产生有重要的影响,与被告吴蔚蓝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责任。

被告时代出版公司系被告华文书局的控股公司和涉案图书的共同出版方,理应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及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尽合理注意义务。被告时代出版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华文书局签订相关合作出版协议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对《严复传》的出版履行过三审三校等合理审查义务的证据。被告时代出版公司作为涉案图书的出版方,怠于行使审查义务,其与被告华文书局共同出版侵权图书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皮后锋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责任。

被告新华书店及凤凰书城仅销售被控侵权图书,未参与约稿、编写和出版过程,而且该被控侵权图书的销售是面向全国,其仅应当对自己的销售行为负责。被告新华书店及凤凰书城能够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证明,且其所购图书为正版图书,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新华书店及凤凰书城目前已无剩余图书在库,故本案已无判令其停止侵权的必要。

关于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被告时代出版公司与华文书局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使原告被篡改的作品得以出版,应当承担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被告提交的5000册发行量仅为2018年第二次印刷发行量,不能证明第一次发行量及其提供租型协议授权给案外人的发行量。虽然被告抗辩第一次仅印刷了1本样书,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网站检索结果,另外考虑两被告将涉案图书租型案外人发行出售的事实,再综合考虑被侵权图书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销售范围,图书的一般发行量等因素,原告主张的30万元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责任的具体承担,本案侵权结果的发生系被告吴蔚蓝与被告华文书局、时代出版公司共同导致。其中,被告华文书局的约稿行为与《严复传》的产生有直接关系,其与被告时代出版公司的复制、发行行为直接导致侵权结果的产生与损害范围扩大;吴蔚蓝系侵权图书的直接作者,但其并非主动向出版社进行投稿而进行涉案作品的写作,而是在经被告华文书局约稿后,进行了《严复传》的相关撰写工作,而其所有的获利3000余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吴蔚蓝、被告华文书局与被告时代出版公司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各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被告吴蔚蓝承担10万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华文书局与被告时代出版公司共同连带承担20万元。

关于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维权成本的数额。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考虑本案中确实为律师代理出庭诉讼,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吴蔚蓝与被告华文书局、被告时代出版公司各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时代华文书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害原告皮后锋著作权的《严复传》,封存销毁尚未售出的涉案图书;

二、被告吴蔚蓝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皮后锋《严复大传》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三、被告北京时代华文书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皮后锋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四、被告吴蔚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皮后锋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5000元;

五、被告北京时代华文书局有限公司及被告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当当网首页向原告皮后锋公开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期限不少于五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六、驳回原告皮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时代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时代华文书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0元,被告吴蔚蓝负担2250元(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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