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
负责人:鲍安霞;职务:行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45841097384。
营业场所: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关索镇关索新区银城馨园星光苑1-40/1-41号商铺。
委托代理人:董俊靓,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姣,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孟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梁忠艳,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田晶丽,女,****年**月**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关岭支行”)与被告田孟阳、梁忠艳、田晶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关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俊靓、黄姣到庭,被告田孟阳、梁忠艳、田晶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政银行关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田孟阳、梁忠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8332.45元、利息17764.01元、罚息2659.28元,欠款总额暂计人民币418755.74元(暂计算至2021年4月25日,自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田孟阳、梁忠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2562元;三、判令被告田晶丽对上述第一条、第二条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15日,被告田孟阳、梁忠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299940Q219110871660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3950%,借款用途为进购桐籽,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为确保田孟阳、梁忠艳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田晶丽签订合同编号为:5299940Q219110871704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田晶丽)愿意在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内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田孟阳、梁忠艳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田孟阳、梁忠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田孟阳、梁忠艳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田孟阳未答辩。
被告梁忠艳未答辩。
被告田晶丽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5日,被告田孟阳、梁忠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299940Q219110871660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3950%,借款用途为进购桐籽,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为确保田孟阳、梁忠艳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田晶丽签订合同编号为:5299940Q219110871704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田晶丽)愿意在担保债权最高额限度内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9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田孟阳、梁忠艳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田孟阳、梁忠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
同时查明,被告田孟阳、梁忠艳于2020年9月15日已偿还原告本金99872.89元、2020年10月15日已偿还原告本金1794.66元,截止2021年4月25日,被告田孟阳、梁忠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98332.45元、利息17764.01元、罚息2659.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邮政银行关岭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被告田孟阳、梁忠艳、田晶丽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小额贷款借据、还款流水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已按约将50万元借款支付到被告田孟阳银行账户内,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本合同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对于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甲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在本条第12.1款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的约定。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8332.45元,支付截止至2021年4月25日的利息17764.01元、罚息2659.28元,并要求被告从2021年4月26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欠款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田孟阳、梁忠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562元的主张,原告实际支付律师费为2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对于律师费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田晶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的100%。故被告田晶丽对被告田孟阳、梁忠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田孟阳、梁忠艳、田晶丽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田孟阳、梁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8332.45元,支付截止至2021年4月25日的利息17764.01元、罚息2659.28元,共计418755.74元,并从2021年4月26日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息,直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田孟阳、梁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
三、被告田晶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388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田孟阳、梁忠艳、田晶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