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黄荣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珊珊,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荣,浙江君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桐乡市茉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工贸大道2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07297244XB。

法定代表人:马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明,****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员工。

被告:成艳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平,浙江辞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飞,浙江辞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郑博宁,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郑博宁表妹。

被告:崔宁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被告:郑旭明,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马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明,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被告马小龙妻子。

审理经过 原告黄荣海诉被告桐乡市茉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茉束公司)、成艳坤、郑博宁、崔宁轩、郑旭明、马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丹独任审判,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珊珊、张国荣,被告茉束公司、马小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明,被告成艳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平,被告郑博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告崔宁轩,被告郑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茉束公司、成艳坤、郑博宁、崔宁轩支付原告货款15468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郑旭明、马小龙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茉束公司、成艳坤向原告采购服装面料,双方于2020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被告茉束公司、成艳坤欠原告货款1596800元,双方签署欠条一份。因被告无力偿还欠款,郑博宁、崔宁轩自愿作为欠款人归还上述欠款,郑旭明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均在欠条上签字,约定还款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前,逾期支付月利率1%的利息,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30000元,余1546800元至今未付。被告茉束公司系马小龙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茉束公司、郑旭明、马小龙共同答辩称:茉束公司与原告的业务属实,认可欠款,但郑旭明、马小龙对业务是不知情的,是成艳坤在实际经营,应由茉束公司与成艳坤共同支付,郑旭明同意承担担保责任,马小龙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成艳坤答辩称:成艳坤只是茉束公司的员工。负责与原告的业务对接,欠原告的数额对的,成艳坤只是作为经办人签字,是公司的欠款,与成艳坤无关。

被告郑博宁答辩称:郑博宁与成艳坤是合作关系,合作期间茉束公司是成艳坤在经营,与郑博宁无关。

被告崔宁轩答辩称:其在茉束公司负责后勤,是凌晨三点被人叫起来签字的,内容没有细看,与其无关。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对账单1份(3页),证明2020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茉束公司、成艳坤、郑博宁对账确认欠款1596857.70元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1份,证明2020年12月31日被告茉束公司、成艳坤确认欠原告1596800元的事实;

证据三、欠条1份,证明2021年1月29日被告茉束公司、郑博宁、崔宁轩确认欠原告1576800元,被告郑旭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证据四、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证明被告成艳坤于2021年1月26日支付原告20000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茉束公司、郑旭明、马小龙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成艳坤经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是茉束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成艳坤只是经办人;证据三不知情;证据四无异议,是茉束公司财务人员转给其20000元,然后其转给了原告。

被告郑博宁经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公章是成艳坤刻的,成艳坤的身份证号码是假的;证据三、四无异议;

被告崔宁轩经质证,对证据一、二、四不知情,证据三的名字是其签的。

被告成艳坤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2020)浙0483民初649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成艳坤是茉束公司的员工;

证据二、采购协议、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回单,证明被告茉束公司向原告购买面料后的用途,茉束公司回收的货款是付至茉束公司财务人员蔡莉萍、法定代表人马小龙账户,成艳坤付给原告的20000元是蔡莉萍转给成艳坤后支付给原告的,所以是茉束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

原告举证 原告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授权委托书是被告自己写写的,不是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被告购买面料后的用途,客户把一部分款项打到了马小龙账户,所以马小龙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茉束公司、郑旭明、马小龙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成艳坤的身份不仅仅是员工,而是公司的合伙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郑博宁经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成艳坤的身份不仅仅是员工,还是公司的合伙人;证据二不清楚。

被告崔宁轩经质证,对证据一、二均不清楚。

被告茉束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被告郑博宁与成艳坤、案外人张泽润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泽润与被告成艳坤占公司分红的15%,成艳坤是公司的合伙人;

证据二、被告成艳坤、案外人张泽润与茉束公司财务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成艳坤有权决定公司资金的使用,公司财务转账时,多次提醒成艳坤的投资款已快用完;

证据三、被告成艳坤与公司客户、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成艳坤对公司员工、业务进行管理的事实;

证据四、证明8份、供货协议书、代加工协议,证明被告成艳坤处理公司的库存货品并收取货款,以公司老板身份与加工户对接相关业务并安排支付加工费,收取公司直播卖货货款的事实;

证据五、往来期间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成艳坤、郑博宁与公司的其他供货商进行对账,成艳坤、郑博宁自愿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以证明成艳坤是公司的合伙人。

经原告质证,对被告茉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明成艳坤确实是公司的合伙人,所以才在案涉货款中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字。

被告成艳坤经质证,认为被告茉束公司的证据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所有的“证明”材料,因违反证人证言的举证规则,证人未出庭作证,对“三性”均有异议,所有的微信,涉及张泽润的,与本案无关,涉及成艳坤的微信,均是成艳坤在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郑博宁、崔宁轩、郑旭明、马小龙对被告茉束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博宁、崔宁轩、郑旭明、马小龙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被告茉束公司、成艳坤、郑博宁、崔宁轩、郑旭明、马小龙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成艳坤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被告茉束公司、郑博宁、郑旭明、马小龙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崔宁轩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成艳坤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证据二,被告茉束公司、郑旭明、马小龙无异议,原告、被告郑博宁、崔宁轩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茉束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至五,原告、被告郑博宁、崔宁轩、郑旭明、马小龙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成艳坤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成艳坤应郑博宁邀请,投资被告茉束公司,并于2020年8月开始经营管理茉束公司。2020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茉束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双面呢,2020年12月12日经对账,被告成艳坤、郑博宁确认欠原告1596857.70元,并在对账单欠款人一栏签名和盖章。2020年12月31日,被告成艳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20年12月31日,尚欠黄荣海人民币15968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1月31日前全部还清。欠款单位:茉束公司,欠款人:成艳坤。2021年1月26日被告成艳坤支付原告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又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21年1月27日,尚欠黄荣海人民币15768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3月15日前全部还清,如果到期未付,欠款人同意支付全金额的利息,月利率1%,担保人自愿对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欠款单位:茉束公司,欠款人:郑博宁、崔宁轩,担保人:郑旭明。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1546800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桐乡市茉束服饰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马小龙持股比例为10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茉束公司发生双面呢买卖业务往来,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46800元,被告郑旭明自愿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成艳坤、郑博宁、崔宁轩、马小龙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欠条,欠条载明了欠款人姓名、欠款公司,分别由被告成艳坤、郑博宁、崔宁轩签字及按手印、茉束公司盖章予以确认,表明被告成艳坤、郑博宁、崔宁轩同意对公司的欠款承担共同付款义务。被告成艳坤称其系茉束公司员工,其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成艳坤在微信聊天中多次提到郑博宁是其合伙人、其在茉束公司投资等内容,可以确认成艳坤既是茉束公司投资人也是主要的管理人员,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认识到其签字的后果,故其在对账单及欠条上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的行为表明其自愿承担公司的债务,应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马小龙,茉束公司是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在经营中存在马小龙通过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的情况,在马小龙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被告茉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46800元,被告承诺在2021年3月15日前付清,拖欠不负,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茉束公司、成艳坤、郑博宁、崔宁轩立即支付货款1546800元及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月利率1%偏高,本院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郑旭明、马小龙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桐乡市茉束服饰有限公司、成艳坤、郑博宁、崔宁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原告黄荣海货款15468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46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1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郑旭明、马小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22元,减半收取93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61元,由被告桐乡市茉束服饰有限公司、成艳坤、郑博宁、崔宁轩、郑旭明、马小龙共同负担(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为:×××,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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