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军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江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峰峰矿区人。
被告:郝继平,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涉县人。
被告:杨怀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邯郸市涉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英才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武军平与被告郝继平、杨怀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军平委托诉代理人霍江涛、被告杨怀玉、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继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武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5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郝继平驾驶杨怀玉所有的冀DT892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武军平驾驶的冀DE090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武安市发生碰撞,造成武军平受伤,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继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武军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杨怀玉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郝继平是我的雇佣司机,该车在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25000元。
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冀DT89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核实本案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郝继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2日23时,郝继平驾驶冀DT892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平涉线行驶至234国道899公里加8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武军平驾驶冀DE090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郝继平、武军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继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武军平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武军平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76.45元;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主要诊断为右肾挫伤、右肾上腺挫伤、肝挫伤、肝功能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手第3指肌腱断裂,共花费医疗费20797.61元。2021年1月11日,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武军平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武军平支付鉴定费600元。武军平住院期间由妻子张秀芳和哥哥武良军护理。武军平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武军平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具有合法的从业资格证。
另查明,冀DT892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为郝继平,车辆所有人为杨怀玉,郝继平系杨怀玉雇佣的司机。冀DT89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怀玉已为武军平垫付医疗费2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结婚证、身份证、户口页、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复印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郝继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按所负责任赔偿武军平损失。因冀DT89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武军平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T892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
经确认,武军平的损失有医疗费208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1100元(50元/天×22天=1100元)、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440元)、误工费21765.21元(故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并参考鉴定意见计算90日,88270元/年÷365日×90日=21765.21元)、护理费5161.30元(一人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日、一人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22日,42115元/年÷365日×30日+28201元/年÷365日×22日=5161.30元)、鉴定费600元(根据法院委托鉴定票据费用)、交通费500元(根据住院实际情况酌情认),以上损失共计50440.57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冀DT892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武军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武军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426.51元。以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为37426.51元。武军平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3014.06元,应由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冀DT892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郝继平所负全部责任予以足额赔付。郝继平、杨怀玉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赔偿,因其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T892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武军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7426.51元;
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T892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武军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3014.06元;
三、驳回武军平对郝继平、杨怀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计59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30元,由武军平负担6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