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贡江镇长征大道65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易克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易克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按公告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144046.15元(截止到2020年8月9日利息合计为194036.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被告的父亲李北洋以室内装潢为由,于2006年4月5日向原告下属机构铁山垅支行贷款50000元,于2006年4月5日与原告签订了《中长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5日至2008年3月20日止,按季结息并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于2018年3月20日到期。因借款人身故,还款来源无法保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李北洋身份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李某常住人口信息、《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中长期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贷款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李北洋于2017年9月1日去世。被告李某系李北洋之子其未在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通知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亲属李北洋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为凭,在被告未提交反证的前提下,依法成立、有效。李北洋未及时归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北洋已于2017年9月1日死亡,被告李某作为李北洋去世后财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非上述借款合同实际借款人,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某对上述借款的偿还予以了追认前提下,仅在其所继承的原李北洋所有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具体继承了李北洋何种财产,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对其诉求,本院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1元,由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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