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宝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王泽谕,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鞠召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宝杰与被告鞠召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泽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鞠召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宝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鞠召龙向原告石宝杰支付欠付农资款13,896元及自2018年7月16日起,以13,896元为本金,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偿还完毕时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资至2018年4月30日止,被告累计欠付原告农资款13,896元,双方约定该笔欠款于2018年7月15日偿还完毕,如逾期不付,则从2018年7月16日起按1.5%月息开始计息。2018年7月15日,被告未按期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申推脱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鞠召龙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8日,鞠召龙给原告出具了12,980元的农资价款欠据一张,后2018年4月30日在该欠条中添加了一笔购药款916元,合计13,896元。欠条还约定逾期不还,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该货款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鞠召龙出具的欠据一份入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鞠召龙与石宝杰达成买卖合同,并提供了农资,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农资价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农资价款,但并未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鞠召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宝杰农资价款13,896元。
二、被告鞠召龙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支付所欠农资价款13,896元的利息。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鞠召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