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丽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原告:代智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文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先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丽姗、代智滨与被告陈先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被告陈先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河南省辉县市,故请求将该案移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崔丽姗、代智滨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的河南省辉县市为合同履行地,故辉县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陈先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