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雷阳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友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威聪,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雷阳辉因与被上诉人魏友林、张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1)粤1481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雷阳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所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雷阳辉与两被上诉人的女儿以前是夫妻关系,但由于一些小事经常争吵,为了家庭和睦,前妻说什么雷阳辉就做什么,所以有了涉案借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称,因为雷阳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钱,完全是捏造事实。多年来,被上诉人及其儿子与雷阳辉的资金往来都有银行转账记录。到目前为止,被上诉人还欠雷阳辉的钱,只是基于其是雷阳辉两个小孩的外公外婆,故不愿向其追讨。被上诉人现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诉讼,严重影响雷阳辉的生活,雷阳辉对此保留追诉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魏友林、张道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魏友林、张道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两原告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雷阳辉与两原告女儿魏杨兰于2009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作出了(2020)粤1481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雷阳辉与魏杨兰离婚。在雷阳辉与魏杨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雷阳辉与魏杨兰于2012年9月25日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雷阳辉出具了金额100000元的借条给两原告收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案,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雷阳辉在其与魏杨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两原告借款100000元,有两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雷阳辉提交书面答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两原告以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雷阳辉与女儿魏杨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雷阳辉与魏杨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雷阳辉与魏杨兰一人偿还一半为由,现主张被告雷阳辉偿还涉案债务的一半即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21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阳辉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雷阳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给原告魏友林、张道红。二、被告雷阳辉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21年3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魏友林、张道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魏友林、张道红负担625元,由被告雷阳辉负担525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兴宁市人民法院(2020)粤1481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魏杨兰在该离婚案件中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是2020年1月1日欠魏友林、张道红的10万元,而魏杨兰并没有将涉案债务列入离婚案件中主张。2.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魏友林的四张转账凭证,拟证明根据双方之间的钱款交易习惯,大额钱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来完成,并不是现金交易,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转账跟所谓的借款没有关系,事实上是因为没有借款,这些转账是因为其他项目往来。经出示质证,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离婚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时间久远,离婚时魏杨兰并没有记起有涉案债务,所以在起诉离婚时没有将涉案债务列入其中,但并不代表涉案债务不属实。2.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经营二手车行时经常需要资金周转,所以向魏友林借款,上诉人出售二手车时,就将得到的款项转账给魏友林;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只有上诉人转账给魏友林,而魏友林年纪较大,不会使用网银转账,所以涉案借款是用现金来交付的;同时也认可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该转账与本案借款没有任何关系,同时也认可上诉人代理人陈述不冲抵本案的债务,可以证实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借款。 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新证据:光盘一张、张道红的银行卡复印件、兴宁市万利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刷卡交易单两张。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向一审法院调取了被上诉人的女儿魏杨兰诉上诉人离婚案件的笔录:2020年8月12日下午的《调解笔录》;2020年9月29日下午的《庭前调解笔录》;2020年10月9日上午的《开庭笔录》。该《开庭笔录》记载,离婚案件的一审法官询问夫妻债务的情况,魏杨兰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被告个人向原告父母借款10万、向原告弟弟借款2万,属于被告个人债务”,雷阳辉陈述:“这12万都没有经过我的手,都是由原告经手的。我认为原告说的12万是我跟原告的共同债务,不是我个人债务。其中10万元大约是2012年用来在兴宁市商业城经营食品生意用的。”上诉人对上述三份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雷阳辉在离婚案件中否认魏杨兰提出的2020年1月1日的借款。被上诉人及其女儿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该借款不事实,是魏杨兰以离婚逼迫雷阳辉签名的而没有实际借款。被上诉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上诉人认可2012年因经营资金周转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2018年也因经营二手车资金困难再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2012年9月25日上诉人雷阳辉出具一份《借条》给被上诉人收执,内容为:“兹借到爸妈壹拾万元人民币此据雷阳辉2012.9.25”。雷阳辉确认《借条》中的“爸妈”指的是魏友林、张道红。 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1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10万元,提交了雷阳辉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雷阳辉认为涉案借款并未真实发生,该《借条》是在被上诉人的女儿也就是上诉人的前妻魏杨兰的要挟下所写的。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首先,雷阳辉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具涉案《借条》时受到其前妻魏杨兰的胁迫。其次,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借条》载明的内容清晰,不存在歧义。《借条》载明的“借条”“借到”的文字表述可以证明上诉人以书面形式确认其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并已经收到该借款。第三,从雷阳辉在其与魏杨兰离婚纠纷案件的《开庭笔录》记载,雷阳辉确认其在2012年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并主张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雷阳辉在该案中的陈述与涉案的《借条》出具时间及金额可以对应,可以认定雷阳辉在离婚案件中已经确认了涉案借款的真实性。据此,可以认定案涉10万元借款真实发生,该借款发生在雷阳辉与魏杨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人已经离婚,一审判决雷阳辉向魏友林、张道红偿还一半的债务即5万元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雷阳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雷阳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孟棋 审判员  黄莉芬 审判员  罗锡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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