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韩振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执行人:赵俊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韩振洋与赵俊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422民初14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人24200元,因被执行人赵俊杰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韩振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赵俊杰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风险告知书等手续,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其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其他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线下查询不动产、公积金信息,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通过网络总对总查控被执行人赵俊杰,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通过线下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公积金信息。
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执行法官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已告知申请人有权委托律师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在指定限期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执行法官电话约谈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