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常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高爱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常卫诉被告高爱青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常卫、被告高爱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常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条彩纱36.5公斤、棉纱49.2公斤、低弹丝123公斤、彩纱91.6公斤;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从事制衣生意,被告长期为原告做织布加工,截止2012年11月17日,被告处有原告库存原料彩条彩纱、棉纱、低弹丝、去年彩纱等原料合计300.3公斤(约6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就欠付的加工费向被告出具10000元欠据一份,后原告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支付4000元,下欠被告6000元,被告将原告的库存原料彩条彩纱、棉纱、低弹丝、去年彩纱等予以了留置。原告认为被告留置的库存原料与欠款价值相等,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互顶后就两清,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故下欠的6000元就未支付。后被告就上述欠款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豫050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已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履行判决义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库存原料,但被告拒不返还,现原告无奈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高爱青辩称,其并不知道这些货物,是其前妻出具的单据,原、被告对账之后2015年出具了新的单据,算清账之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1万的欠条,被告说都算清了,原告又给被告出具了单据,但是被告没有拿着原告后来出具的算清的单据,原告现在拿的单据是之前出具的已经作废的单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办天威针织厂。原告主张被告长期为原告做织布加工,截止2012年11月17日,被告处存有原告原料彩条彩纱、棉纱、低弹丝、去年彩纱等原料合计300.3公斤。原告本欠被告10000元加工费,被告支付4000元后,下欠被告6000元,被告将原告的库存原料彩条彩纱、棉纱、低弹丝、去年彩纱等予以了留置。原告认为被告留置的库存原料与欠款价值相等,抵顶后债务两清。但被告就上述欠款提起诉讼,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50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判决支付加工费6000元,现原告已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全部义务。故被告应返还原料彩条彩纱、棉纱、低弹丝、去年彩纱等原料合计300.3公斤。原告提供天威针织厂客户清单,证明库存原料有彩条彩纱36.5公斤、棉纱49.2公斤、低弹丝123公斤、彩纱91.6公斤。但该清单上对于库存原料并无被告签字确认,被告否认留置原告货物。经本院向被告前妻郭文平询问,郭文平否认留置原告货物,称已经送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20)豫0503民初1803号民事判决、本院依职权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天威针织厂客户清单,该客户清单上虽注明库存有彩条彩纱36.5公斤、棉纱49.2公斤、低弹丝123公斤、彩纱91.6公斤,但是该单据上并无被告签字确认留置货物,被告和郭文平均否认留置上述货物,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常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常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钊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秦晓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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