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融水润东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民族路1号润东·融洲风情A区10栋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695395378W。
法定代表人:邓益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福,广西沃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江德,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钰,女,侗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
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桉宁,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斌,广西桂霖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广西融水润东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江德、贾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桂02民终2976号民事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民申27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润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昌福、被申请人余江德、贾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桉宁、王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润东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一、撤销原审一、二审判决;二、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逾期提交资料报不动产登记机关备案的违约金为已付房价款的0.05%;三、本案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以总房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无法证明逾期办证导致的经济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没有结合被申请人实际损失、预期可得利益等,直接将申请人逾期提交备案登记材料等同于申请人直接占用被申请人流动资金,主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来确定损失,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以年利率6%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计算逾期违约天数有误,将“90个工作日”理解成“90日”,属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无视合同中已对逾期提交备案登记材料违约金的真实约定,判决申请人以总房款为基数,按照每日标准计算违约金,实体处理错误,真正不公平。《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
计算方式,系合法有效条款。被申请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明显高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数额,否则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不应当调整违约金的数额。原审却直接忽视逾期产权登记备案约定的违约责任,改为参照逾期支付房款的违约约定,造就本案真正的不公平,责任不对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余江德、贾钰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应当发回重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9)桂02民终2976号民事判决及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桂0225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